(2011)鄂孝昌民初字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1-12-10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罗小梅与邱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罗小梅;邱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鄂孝昌民初字00613号 原告罗小梅,女,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物。 被告邱群,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国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罗小梅诉被告邱群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小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被告邱群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小梅诉称,2011年5月19日14时40分,被告邱群驾驶鄂K×××××号荣威轿车沿24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243省道54KM+400M处时,不慎与在路侧行走的原告罗小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小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邱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邱群所驾驶的鄂K×××××号荣威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邱群仅垫付部分费用。因双方未能就事故的相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89026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罗小梅的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及被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等事实。 三、被告邱群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以证明被告邱群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 四、保单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五、原告罗小梅的诊断证明、住院记录、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罗小梅因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52天及花费医疗费21610.22元的事实; 六、法医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的程度及相关赔偿项目的计算依据; 七、原告罗小梅的经营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以证明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在武汉市工作生活的事实; 八、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及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1500元的事实。 被告邱群辩称:原告所诉事故事实属实,但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请求没有突破我的保险限额,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在诉前垫付的医疗费21610.22元及鉴定费1000元,合计22610.22元,请求在处理时扣减。 被告邱群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三张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其垫付医疗费21610.22元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是事实,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计算过高,应依法进行核减,另外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法医鉴定)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为原告单方进行的鉴定,其程序不合法,其鉴定结论中的两个十级伤残应综合评定丧失劳动能力12%而不应该是该鉴定中的丧失劳动能力15%;对证据七(居住证明)有异议,认为仅凭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应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的目的,还需要提交有效的缴税证明、房屋出租方的身份证明和房屋产权证明等;对证据八(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明显过高。被告邱群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相同。原告罗小梅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邱群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作如下评判: 1、关于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报告。该报告是由原告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鉴定报告,且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其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评定按照丧失劳动能力12%计算伤残赔偿金。故本院依法采信该鉴定报告并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按照丧失劳动能力12%计算; 2、关于原告罗小梅的经营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等。该证据为一组证据,既有原告在武汉从事废品回收的租住房屋租房合同、房租收据,又有该房屋所在社区的证明,还有驻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正式暂居证,该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罗小梅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08年起即在武汉市工作生活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亦予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认为明显过高,考虑原告为治疗伤情和处理事故必然发生交通费,决定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14时40分,被告邱群驾驶鄂K×××××号荣威轿车沿24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243省道54KM+400M处时,不慎与在路侧行走的原告罗小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小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邱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小梅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费医疗费22610.22元(由被告邱群垫付)。2011年8月16日,原告委托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罗小梅因交通事故损伤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丧失劳动能力15%;2、其误工损失日180天,需一人陪护120天;3、其后续治疗、手术费预计壹万元。 原告罗小梅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08年11月起即在武汉市江岸区台北四村居住、工作生活。 还查明被告邱群所驾驶鄂K×××××号荣威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记免赔率险。其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12月22日。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邱群驾驶车辆时违反了我国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罗小梅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中应该由车方承担的部分,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直接赔付。本案中被告邱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请求中的超出交强险部分没有突破肇事车辆的商业险限额,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原告罗小梅有权要求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同意就法医鉴定中的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评定按照丧失劳动能力12%计算,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计算方法结合湖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原告罗小梅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损失核定及赔偿计算式附后)。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小梅各项损失91764.34元,被告邱群赔偿1300元(法医鉴定费)。 2、原告罗小梅返还被告邱群诉前垫付的费用22610.22元(原告实际获赔70454.12元)。 3、以上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邱群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不服判决的数额依照《诉讼费交纳标准》计算的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毅刚 审 判 员 杨 毅 人民陪审员 王栋成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汪立华 附:损失核定及赔偿计算式 一、罗小梅损失核定 A、医疗费21610.22元 B、后期治疗费10000元 C、住院伙食补助52天×50元/天=2600元 D、误工费84天×23855元/年=5489.92元 E、护理费19576元/年×4个月=6525元 F、伤残赔偿金20年×16058元/年×12%=38539.20元 G、交通费1000元 H、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I、法医鉴定费1300元 二、赔偿计算式 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 10000+D+E+F+G+H=67554.12元 2、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 A+B+C-10000=24210.22元 3、保险公司合计赔偿1+2=91764.34元 4、车方赔偿鉴定130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