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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民初字第2354号

裁判日期: 2011-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郭松才与孙新民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松才;孙新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2354号原告郭松才。委托代理人赵丹。被告孙新民。委托代理人孙雷。原告郭松才与被告孙新民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松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丹、被告刘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0日、21日、25日及2010年8月5日被告因自建房屋先后四次租用其建筑设备,后被告与承包人发生纠纷,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将其租用的钢模板、钢管、角膜等全部予以返还,现未归还租赁设备价值10635元,拖欠租金14806.1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设备,价值10635元、清付租金14806.1元及利息490元。被告辩称,其自建房屋工程承包给了承包人,是承包人租用的原告建筑设备。租赁价格、租赁期限也是原告和承包人协商的,具体租赁物的内容其一概不知。其只是应原告和张跃强的要求在租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2000元押金也是承包人交的。表示其作为担保人只能适当承担租赁物丢失的赔偿责任,不担保租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刘亚龙将自建房屋工程交由他人承包,承包人因施工需要在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写有租条,并交押金2000元,被告作为担保人也在租条上签了字,双方就租金进行了口头约定,施工过程中仅返还了部分建筑设备,剩余租赁设备未及时归还亦未支付租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设备,价值10635元、清付租金14806.1元及利息490元。现查明,被告未返还租赁物有:1012钢模板4块、1015钢模板45块、3015钢模板58块、3060钢模板60块、3090钢模板5块、S卡89个、1.5米角膜25个、1.2米角膜29个。另被告多还3012钢模板19块。庭审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果。上述事实有租条、收条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将租赁物交付承包人,承包人有完全返还租赁物和及时支付租金的义务。现承包人不知去向,被告作为担保人,在承包人不履行完全返还租赁物和支付租金义务时,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未返还的租赁物现已丢失,不能返还,被告应折价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给付租赁物折价款及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扣除交付的2000元押金及被告多还的建筑设备的折价款。关于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松才租金12806.1元。被告孙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松才租赁物折价款7696.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毅虎代理审判员  姚俊玲代理审判员  王爱茹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史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