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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永商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1-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应某某、衢州华山××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应某某,衢州华山××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182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应某某。被告:衢州华山××有限公司。区××安仁村××号。法定代表人:钱某。本院受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应某某、衢州华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蕾蕾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华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0年11月27日,被告应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0元,利息按月2.5%计算,借款期限六个月。2011年3月26日,被告应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按月利2.5%计算,借款期限二个月。上述借款约定,如逾期不还,被告应某某应承担原告为诉讼花费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损失,管辖地为永康市人民法院。被告衢州华山××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应某某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0元从2010年11月27日起,100000元从2011年3月2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2、由被告应某某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5000元;3、由被告衢州华山××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某某、华山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陈述并出示以下证据:1、被告应某某的人口信息单一份、被告衢州华山××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情况。2、2010年11月27日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某某于2010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2.5%,借期六个月,逾期不还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衢州华山××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3、2011年3月26日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某某于2011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2.5%,借期二个月,逾期不还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衢州华山××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被告应某某、华山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该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应某某由被告衢州华山××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2010年11月27日,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2011年3月26日,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两次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如逾期不还,被告应某某应承担原告为诉讼花费的律师代理费。二份借条担保人栏上加盖有被告衢州华山××有限公司印章。借款后,被告应某某未还款,被告衢州华山××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应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衢州华山××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应某某的借款提供保证,该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某某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该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逾期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应某某归还借款3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合法有据,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符合当事人约定。原、被告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衢州华山××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某某、衢州华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起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应某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11月27日起,1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3月2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应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由被告衢州华山××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63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5183元,由被告应某某负担,由被告衢州华山××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蕾蕾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应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