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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邢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1-12-10

公开日期: 2019-11-27

案件名称

左双梅与曹运台、邢台佳乐餐具消毒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左双梅;曹运台;邢台佳乐餐具消毒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邢民初字第1421号 原告左双梅,1951年12月15日生,女,汉族,邢台县人。 委托代理人霍艳丽,邢台县会宁邢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运台,1977年7月15日生,男,汉族,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邢台佳乐餐具消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玲,河北辰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朝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星,公司查勘员。 原告左双梅诉被告曹运台、邢台佳乐餐具消毒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大地保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艳丽,被告曹运台、邢台佳乐餐具消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玲,大地保险邢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双梅诉称,10时30分,被告曹运台驾驶冀E×××××轻型箱式货车在德龙钢厂路香格尔饭店门口停放时因开车门,与骑自行车的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后我被送到邢台市矿务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劲骨折,并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现我仍无法行走。此次事故经邢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运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各被告就应对我的损失给予赔偿,经与被告我次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15523.01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份证据是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第二份证据是事故车辆冀E×××××号车辆的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有保险,第三份证据是邢台矿务局总医院的住院发票一张,医疗费为35473.51元;第四份证据是矿务局医院的门诊检查费、邢台县医院的检查费鉴定费医疗辅助费用票据各一张,共计1325元;第五份证据是邢台县中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一份,证明经中医院同意转院治疗;第六份证据邢台矿务局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第七份证据是住院病历一份,第八份证据是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费用清单一份,第九份证据是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鉴定意见书一份,第十份证据是左双梅及家属户口本一份,第十一份证据是左双梅之女郭立达的误工证明一份;第十二份证据是郭立达3、4、5月份工资证明明细表及代扣税款证明一份;第十三份证据是康瑞玲的医疗机构执业证及执业证书各一份,证明护理标准;第十四份证据是交通费票据44张共1228.3元。被告大地保险邢台支公司对原告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均表示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一张金额为315元的买海棉垫的收据有异议外,对其他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对于证据九的司法鉴定认为该鉴定结论对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的鉴定结论与伤者实际情况不符,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十没有异议,对证据十一、十二认为,郭立达护理原告工资减少应当提供银行卡明细用于证明其收入的实际减少情况,仅凭误工证明及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实际减少收入3万多元;对证据十三没有异议,但按照护理行业,应提供康瑞玲工资减少的证明,以及是护理原告才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否则不应予以认定;对于证据十四的交通费票据,请求法院酌定,其公司认为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曹运台及邢台佳乐餐具消毒有限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曹运台辩称,我是公司司机,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来承担。 被告曹运台针对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邢台佳乐餐具消毒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入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同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531.56元,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公司。 被告邢台佳乐餐具消毒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份是邢台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票据各一张,共531.56元,第二份证据是在矿务局医院为原告垫付预交医疗费单据2万元复印件二张;第三份证据是郭学亮打的原告收到2万元医院押金条的收条一张,第四份证据是其公司经理郭书民出具的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531.56元的证明一份。原告对证据质证认为,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全额赔偿后,可以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垫付部分。被告大地保险邢台支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要当事人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于原告举证一、二、三、五、六、七、八、十、十三,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举证四,被告只对其中一张315元的非正式票据有异议,对其他票据无异议,故本院队对该315元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定外,对其他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举证九,该司法医学鉴定结论书是法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出合理理由,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十一、十二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表及完税证,可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该二份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十四的交通费,因原告受伤住院,女儿又在外地,确实会产生一些交通费用,鉴于原告票据中出租车票据较多,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对于被告邢台佳乐餐具消毒有限公司提交的四份证据,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0时30分,被告曹运台驾驶冀E×××××轻型箱式货车在德龙钢厂路香格尔饭店门口停放时因开车门,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左双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双梅受伤。原告受伤后,先被告送到邢台县中医院治疗,住院费用531.56元由被告邢台佳乐餐具消毒有限公司垫付,后于次日转到冀中涌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佳乐餐具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2万元,原告共计住院14天。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于2011年7月6日作出邢公交认字[2011]第2011003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运台驾驶机动车在停车时开关车门妨碍其它车辆和行人通行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左双梅无责任。原告出院后,经邢台县司法医疗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陪床二人,出院后3个月内需1人陪护,伤后需休息10个月。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含被告邢台佳乐餐具消毒有限公司垫付的20531.56元)35368.51元、误工费10200元(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天共计300天,原告收入为3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护理费21732.6元(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女儿郭立达月平均工资6711.18元,请假期间工资788元,住院期间与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为20533.6元(5923.18元÷30天×104天);康瑞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199元)、伤残赔偿金23832元(5958元/年×20年×20%)、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持慰金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1633.11元(含被告邢台佳乐餐具有限公司垫付的20531.56元)。 另查明,被告曹运台驾驶的冀E×××××号轻型箱式货车车主系被告邢台佳乐餐具消毒有限公司,被告曹运台系被告邢台佳乐餐具消毒有限公司的雇用人员,被告佳乐公司为其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邢台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曹运台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其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车主被告邢台佳乐餐具消毒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为101633.11元(含被告邢台佳乐餐具有限公司垫付的20531.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依据具体情况由双方当事人按比例承担。本案被告佳乐餐具公司的冀E×××××号箱式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邢台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原告的损失中除了鉴定费80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外,其余损失均应由被告大地保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即被告大地保险邢台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833.11元(含被告邢台佳乐餐具消毒有限公司垫付给原告的20531.56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邢台佳乐餐具消毒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原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左双梅各项损失共计100833.11元(含被告邢台佳乐餐具消毒有限公司垫付给原告的20531.56元)。 二、被告邢台佳乐餐具消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左双梅鉴定费损失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原告负担260元,被告邢台佳乐餐具消毒有限公司负担2350元(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可在执行程序中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甄秋棠 审判员  武文霞 审判员  尹同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郭延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