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单民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1-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单民初字第1577号原告朱某某,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汤德军,单县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离家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05年我们发生争吵后被告带孩子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因此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谢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3月21日在单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二人即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也很少在原告家中生活,并把自己的陪嫁拉回娘家。双方发生争执后曾经人调解,但均未能和好。2003年11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朱某。2005年初被告携女离家外出,至今没有回来。被告之姐谢某证实:通过和被告电话联系,得知被告现在郑州生活,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原告婚前财产有正房三间,西屋两间,门楼一间;被告婚前陪嫁已由被告拉回娘家。原告自述: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即经常生气吵架,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双方发生纠纷后,虽经人调解,但均未能和好,上述事实说明了二人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较差。自2005年初被告携女离家外出,二人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认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女朱某现由被告抚养,为了不改变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被告离婚后朱某仍由被告抚养。原告婚前财产系原告的个人财产,依法归原告所有。原告称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如被告不予认可,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谢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女朱某由被告谢某某抚养;三、原告个人财产正房三间,西屋两间,门楼一间归原告朱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李付灵人民陪审员 杨进忠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卢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