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1-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909号原告柳某某。被告钟某某。原告柳某某为与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某诉称:2010年6月19日,被告钟某某向原告借款75000元。2011年3月11日,被告归还25000元。同年3月12日、18日,被告钟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元。至起诉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65000元。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钟某某偿还借款65000元。原告柳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2010年6月19日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钟某某于该日向原告柳某某借款75000元的事实及其约定。证据3,农行交易明细及查询单共计九份,以证明原、被借款和还款往来的过程。被告钟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钟某某质证无异议,且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被告钟某某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某某借款65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李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叶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