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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枣民二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1-12-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吕彦锋与石振仓、李桂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彦锋,石振仓,李桂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枣民二初字第808号原告吕彦锋,被告石振仓,南宫市高村镇石家庄村。被告李桂菊,南宫市高村镇石家庄村,系石振仓之妻。原告吕彦锋与被告石振仓、李桂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宝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振仓、李桂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彦锋诉称,2009年1月19日,被告石振仓在我处购买狐狸腿褥子共551条,总价款90836元,后被告于2009年11月29日给付2万元,余款70836元,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特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70836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举证如下: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2009年1月19日尚欠狐狸腿褥子款90836元,2009年11月29日收到杜丽芝送来2万元。下有被告石振仓的签字。被告石振仓、李桂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吕彦锋与被告石振仓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法律行为。借款到期后,被告石振仓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致纠纷发生应负完全责任。被告石振仓在原告处的欠款70836元是发生在石振仓与被告李桂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李桂菊系石振仓之妻,在本案不存在该条规定的“但”书情形,故被告李桂菊对被告石振仓所欠原告货款70836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石振仓、李桂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主张权利的默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石振仓、李桂菊欠原告吕彦锋货款7083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85元,由被告石振仓、李桂菊全部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宝青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月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