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乐商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1-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陈乙、刘某某、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陈乙、刘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刘某某;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商初字第633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郑甲。被告:陈乙。被告:刘某某。被告陈乙、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乙、董某某。被告:姚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刘某某、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爱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郑甲、被告陈乙、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陈乙以购买材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陈乙亲笔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姚某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被告陈乙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该款系被告陈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乙、刘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姚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陈乙、刘某某户籍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及夫妻关系的事实。3、被告姚某户籍信息,证明被告姚某的诉讼主体资格。4、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陈乙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姚某提供担保的事实。5、公某某,证明包某某曾通过原告的儿子何某向原告暂借款100万元用以积累银行帐户积分。之后,原告通过包某某账户汇给被告陈乙45万元。6、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通过他人账户汇给被告陈乙95万元、现金5万元,共计100万元。95万元的汇款中有50万元是原告通过儿子何某的账户汇给被告,另7万元及38万元是通过原告儿子何某朋友包某某的账户汇给被告陈乙。7、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陈述:“与原告系母子关系,与被告陈乙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被告陈乙通过自己向母亲借款100万元。2011年4月7日自己先通过朋友包某某的账户汇给陈乙37万元、2011年4月12日又通过包某某账户汇8万元、通过自己本人账户汇50万元,随后又现金支付5万元,共计借给被告陈乙100万元。另外,包某某账户的100万元是包玉丰甲亲借来用以积累账户积分的”。8、户口簿,证明原告与何某系母子关系。被告陈乙在庭审中答辩称:有出具过100万元的借据,但没有收到100万元借款。被告刘某某答辩称:对本案借款不清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姚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乙、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公某某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借款关系。对证据7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姚某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1、2、3、4、8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应综合分析:1、证人包玉某虽未出庭,但其所陈述的内容与证人何某及原告提供的三份汇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原告陈甲、包某某及何某均确认通过包某某账户汇给陈乙7万、38万元的两笔汇款是代为原告汇给被告陈乙。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陈乙交付4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2、证人何某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其自认2011年4月12日汇给陈乙的50万元是代原告所汇,故此可以认定原告另外向被告陈乙支付了50万元款项,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陈乙通过原告儿子何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1年4月7日原告陈甲通过包某某账户先向被告陈乙汇款38万元;2011年4月12日原告分别通过何某、包某某账户向被告陈乙汇款50万、7万元,现金支付5万元,合计100万元。2011年4月12日,被告陈乙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据交原告收存,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姚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在借据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限。之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还款。另查明:被告陈乙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9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乙向原告陈甲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汇款凭证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陈乙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乙、刘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自愿降低利息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姚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其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姚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陈乙辩称未实际收到借款,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辩称该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刘某某应支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姚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姚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乙、刘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80元,减半收取7440元,由被告陈乙、刘某某、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颜爱燕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支培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