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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黄商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1-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2178号原告:黄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11年6月8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20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朱某某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已还清。原告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收条1份,证明已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转让协议1份,证明被告已将劳动南路298号店面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8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黄某某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如到期未还清,借方愿意按本金的15%承担违约金。”借款后被告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民间借贷习惯,借款人还款后应当收回借条或者由出借人出具收条,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王盼攀发生店面转让关系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称该借款已还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