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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1-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甲与钟乙、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甲,钟乙,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915号原告钟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钟乙。被告杨某某。原告钟甲为与被告钟乙、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钟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钟乙系姐弟关系。2010年4月11日,被告钟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钟乙汇交了该借款。2011年5月20日,被告钟乙因银行贷款到期,无法偿还,又向原告借款9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将该借款直接打入被告钟乙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账户。被告共计两次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原告认为,该债务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钟乙、杨某某共同偿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损失(按每日万二,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清偿之日止)。原告钟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2010年4月11日和2011年5月20日借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钟乙共计向原告钟甲借款130万元的事实。证据3,工行客户回单及查询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两次通过工行,向被告汇交借款的事实。证据4,工行与被告钟乙的《借款合同》,以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90万元借款,是用于偿还被告钟乙的到期银行贷款的事实。被告钟乙辩称,借款均属实,无异议,但没有举证。被告杨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钟乙质证无异议,且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被告钟乙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钟乙没有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应当酌情予以赔偿。本案债务均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乙、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钟甲借款1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借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二,从2011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钟乙、杨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李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叶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