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1-12-1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新概念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绍兴光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新概念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绍兴光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006号原告:宁波新概念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823492-4)。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明州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孙科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昊迪,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光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注册号:330600000025671)。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东路香莲公寓东区综合大楼*楼第*****室。法定代表人:成光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新概念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光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3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宁波新概念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昊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光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新概念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在2010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9日期间多次委托原告运输货物自宁波北仑至绍兴,发生运费总计43520元。同年7月原告与被告通过传真核对运费经被告确认,并根据被告要求开具发票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付运费。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43520元,并且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738元(按银行1-3年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7月9日暂计算至2011年10月28日为43520元*6.65%/12*15.5月=3738元),总计人民币4725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73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运费清单、运费清单传真件、运费发票、欠条一份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其中欠条用以证明被告要求该债务转由陈国强负担,陈国强委托他人转交其出具的欠条给原告等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原告的运费清单传真件与运费发票、欠条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托运人应向承运人原告支付运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光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波新概念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运输费用43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由被告绍兴光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绍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顾美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