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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1-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958号原告曾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811013332x),汉族,住瑞安市莘塍街道周田村。被告钟某某。原告曾某某为与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2日,被告钟某某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按月支付0.3%违约金。根据被告钟某某的指定,借款30万元,分别打入侯某男银行账户20万元、潘某瑜银行账户10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钟某某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曾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钟某某向原告曾某某借款30万元的事实及其约定。原告解释称,根据被告钟某某的指定,借款30万元,分别打入侯某男银行账户20万元、潘某瑜银行账户10万元。被告钟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一时无钱偿还。被告钟瑞性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钟某某质证无异议,且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被告钟某某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应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之内(本院酌情确定为月利率1.5%),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某某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5%,从2010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41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76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41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李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叶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