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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舟定商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1-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军与余碧雯、孙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军,余碧雯,孙宏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定商初字第570号原告叶军,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西管庙新村17号303室,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97506154417。被告余碧雯,女,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颜家峧路6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901197110223429。被告孙宏良,定海区昌国街道东大街107号,公民身份号码××316。原告叶军与被告余碧雯、孙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碧雯、孙宏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军诉称:2011年2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230万元整,原告交付现金后,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交给原告作为借款凭证,载明:“今借叶军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借款人:余碧雯、孙宏良,该款打入孙宏良工行,帐号:62×××07。2011年2月25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且去向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30万元整,并自起诉日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日止。被告余碧雯、孙宏良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被告余碧雯、孙宏良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叶军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同日,叶军向孙宏良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内汇入209万元。原告庭审中陈述,两被告于2011年2月先向叶军借款了2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因230万元的借条写好后,载明21万元的借条被两被告撕毁;2011年8月,余碧雯在借条上注明:“借款期限为一年。”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借条原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叶军提供的一份借条,表明原告与余碧雯、孙宏良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上载明借款本金为230万元,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为209万元;对此,原告庭审中陈述,该230万元包括了两被告在先的借款21万元,两次借款汇总形成涉案借款金额。故本案的借款本金依法认定为230万元。余碧雯于2011年8月,在借条上注明了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此约定,借款期限应于2012年2月24日到期,但余碧雯、孙宏良在原告起诉后,下落不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叶军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借条上,未注明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次日起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碧雯、孙宏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叶军借款本金2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00元,由被告余碧雯、孙宏良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艳代理审判员  李腾云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