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少民一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1-12-1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瑞霞与平度市祝沟镇祝沟中学、修忠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霞,平度市祝沟镇祝沟中学,修忠兴,修书喜,姜灼腾,姜桂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少民一初字第203号原告张瑞霞,女,1996年10月12日生,汉族,学生,住平度市。法定代理人刘美丽,女,1970年9月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张瑞霞之母)被告平度市祝沟镇祝沟中学。法定代表人赖英慧,校长。被告修忠兴,男,1996年1月16日生,汉族,学生,住平度市。法定代理人修书喜,男,1968年4月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被告修忠兴之父)被告修书喜,男,1968年4月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姜灼腾,男,1996年3月7日生,汉族,学生,住平度市。法定代理人姜桂高,男,1969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姜灼腾之父)被告姜桂高,男,1969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照全,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瑞霞与被告平度市祝沟镇祝沟中学、修忠兴、修书喜、姜灼腾、姜桂高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霞的法定代理人刘美丽、被告平度市祝沟镇祝沟中学法定代表人赖英慧、被告修忠兴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修书喜、被告姜灼腾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姜桂高委托代理人姜照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霞诉称,原告张瑞霞与被告修忠兴、姜灼腾均系被告平度市祝沟镇中学九年级(6)班学生。2011年3月29日晚上,第一节课休息时间,被告修忠兴、姜灼腾在教室内打闹中,姜灼腾推了修忠兴,修忠兴的头部将站在座位旁正欲坐下的原告张瑞霞的鼻部撞伤,经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据其年龄小,鼻骨骨折治疗尚未终结,故继续治疗费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24.9元,残疾赔偿金21100元(10550元×20年×10%)、鉴定费800元、护理费828.36元(69.03元×12天)、生活费144元(12元×12天)、继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245.5元,共计37542.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度市祝沟镇祝沟中学辩称,张瑞霞受伤发生是晚自习第一节课突然停电,被修忠兴、姜灼腾两人相撞之伤,与学校无关,学校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修忠兴、修书喜辩称,原告张瑞霞受伤是被告姜灼腾推修忠兴造成的,与修忠兴无关,被告修忠兴、修书喜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灼腾、姜桂高辩称,原告张瑞霞受伤与被告姜灼腾、姜桂高无关,理由如下,1、学校违反相关规定,私自安排学生上晚自习;2、学校违反相关安全管理办法,未能给学生提供安全保障义务,致事发当晚出现停电事故;3、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4、被告与原告无任何身体接触,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瑞霞与被告修忠兴、姜灼腾均系被告平度市祝沟镇中学九年级(6)班学生,原告张瑞霞与被告修忠兴系住校生,被告姜灼腾系走读生。2011年3月29日晚上,平度市祝沟镇中学学生在上晚自习,晚自习第一节课休息时间,突然停电,学生们自由活动,被告姜灼腾下位坐在了他后面的被告修忠兴的座位上,被告修忠兴回教室看到被告姜灼腾坐在自己的座位上,就坐在了姜灼腾的腿上,姜灼腾用力起身,推开了修忠兴,修忠兴的头部将站在座位旁正欲坐下的原告张瑞霞的鼻部撞伤,当天晚上及第二天上午,原告张瑞霞均由老师安排学生陪同到平度市祝沟镇宏泰大药房检查并买了消炎药,花医疗费43元。第三天即2011年4月1日下午原告张瑞霞由其母亲陪同到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张瑞霞伤情诊断为:鼻骨骨折,住院治疗8天,共花医疗费5381.95元。2011年7月26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瑞霞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张瑞霞鼻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245.5元。另查明,原告张瑞霞受伤后在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修忠兴、姜灼腾的父母均为原告垫付5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瑞霞提供的身份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单据;被告平度市祝沟镇中学提供的关于学生张瑞霞事故经过的说明、原告张瑞霞之母刘美丽提供给平度市祝沟镇中学的“关于学生张瑞霞在校被同学撞伤后的经过及处理情况”的证明;被告朱克健提供的身份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医疗费单据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学生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修忠兴与姜灼腾在晚自习课间休息时,由于姜灼腾用力推开坐在其身上的修忠兴,使修忠兴的头部将站在座位旁正欲坐下的原告张瑞霞的鼻部撞伤,对此损害后果是被告姜灼腾与修忠兴过错造成的,应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姜灼腾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姜灼腾应承担赔偿的主要责任,即赔偿原告张瑞霞各项经济损失的70%,被告修忠兴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应承担赔偿的次要责任,即赔偿原告张瑞霞各项经济损失的30%。因被告姜灼腾与修忠兴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姜桂高与修书喜已支付的费用应予兑除;被告平度市祝沟镇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在原告张瑞霞受伤后,其班主任能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学生陪同张瑞霞到医疗服务机构检查买药,虽然原告张瑞霞的伤情未得到及时治疗,但也未导致不良后果加重,故对学校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45.5元过高,且提供的多为补充车票及来回济南车票,本院酌定4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生活费过高,应以住院天数8天计算,即护理费552.24元(69.03元×8天)、生活费96元(12元×8天)。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桂高赔偿原告张瑞霞医疗费3797.43元(5424.9元×70%)、伤残赔偿金14770元(10550元×20年×10%×70%)、鉴定费560元(800元×70%)、交通费280元(40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1000元×70%)、护理费386.57元(552.24元×70%)、生活费67.2元(96元×70%)共计20001.2元,兑除已付的500元,余款1950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修书喜赔偿原告张瑞霞医疗费1627.47元(5424.9元×30%)、伤残赔偿金6330元(10550元×20年×10%×30%)、交通费120元(400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1000元×30%)、护理费165.67元(552.24元×30%)、生活费28.8元(96元×30%)共计8571.94元,兑除已付的500元,余款8071.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瑞霞对被告姜灼腾、修忠兴、平度市祝沟镇中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元、鉴定费800元、邮寄费180元共计1719元,由被告平度市姜灼腾、姜桂高负担900元,由被告修忠兴、修书喜负担400元,原告张瑞霞负担419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朱克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秋华审判员 侯文亭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立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