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民初字第02354号
裁判日期: 2011-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郭松才与刘亚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02354号原告郭松才。委托代理人赵丹。被告刘亚龙。原告郭松才与被告刘亚龙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松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丹、被告刘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1日至17日被告因自建房屋先后三次租用其建筑设备,后被告与承包人发生纠纷,遂将其租用的钢模板等扣留,经原告多次催要才予以返还,但拖欠其租金9401.74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付租金9401.74元及利息249元。被告辩称,其自建房屋工程承包给了张跃强,是张跃强租用的原告建筑设备。租赁价格、租赁期限也是原告和张跃强协商的,具体内容其一概不知。其只是应原告和张跃强的要求在租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并称已交押金2000元。现不但已将全部租赁物返还原告而且还多还了一些钢模板,表示愿适当给付原告租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刘亚龙将自建房屋工程承包给了张跃强,张跃强因施工需要在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并写有租条,被告作为担保人也在租条上签了字并交押金2000元,双方就租金进行了口头约定,施工过程中返还了部分建筑设备,后张跃强在工程未完成时,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离开被告处,原告得知此情况后,即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并给付租金,因双方就租金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付租金9401.74元。庭审中,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少还的租赁设备折价为1346元,多还的租赁设备折价为2240元,剩余894元。庭审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果。上述事实有租条、收条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租赁人张跃强,张跃强有及时支付租金的义务。现张跃强不知去向,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张跃强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时,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多还租赁设备的折价894元和2000元押金。关于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亚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松才租金6507.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毅虎代理审判员 姚俊玲代理审判员 王爱茹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史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