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周民初字第01305号
裁判日期: 2011-12-1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至县支行诉被告张某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至县支行,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0130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至县支行。负责人杨育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周至县支行职工。被告张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至县支行(以下简称周至建行)诉被告张某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至建行委托代理人王国会、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至建行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0年8月29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借期三年,并以被告张某某位于周至县二曲镇西门桥加字56号房产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期满后被告张某某只清偿了贷款本金和部分利息。现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日至2011年6月21日拖欠的利息以及以后的利息,被告张某某如不能限期还款应处置抵押物。被告张某某辩称,这笔贷款不是我贷的,我只是在空白合同上签了字,但我没有收到款,房产抵押我不清楚,该款是我弟弟张孝岐用的款也一直由其还款,现在本金已清完,只剩利息没有还完。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上面借款人我的签名的真伪我不敢肯定,我妻子刘彩琴的签名是我代签的,五份催收通知是我签收的。我没有用钱,原告不应告我。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9日,被告张某某(合同甲方)以建房为用途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00元,借期3年,即从2000年8月29日至2003年8月29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贷款月利率为5.31‰。第十六条违约责任第三项约定“借款期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额归还借款本息,乙方对贷款余额按本合同第五条的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本合同第五条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张某某又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二曲镇西门桥加字56号房权证号为99-1701的两层楼房作抵押,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并在周至县房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04年4月22日,被告之弟张孝岐在原告的催收通知下注明“张某某名下的贷款由我偿还”。2005年6月14日,被告作为借款人,被告之弟张孝岐作为承诺还款人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该承诺载明“我叫张孝岐,张某某是我哥,我哥于2000年8月29日在建行周至支行贷款5万元,截止2005年6月14日,尚欠建行贷款本金4万元,利息1999.83元。经协商张某某名下的贷款由我偿还。”嗣后,张孝岐分次归还,2009年5月8日,张孝岐还清原告名下本金,但仍有14759.65元利息至今没有清偿。在张孝岐还款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送达催收通知,被告均签字接收。2009年6月3日,被告又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的二曲镇西门桥加字56号房权证号为99-1701的房产证至今仍由原告持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00年8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虽对支款单上的签名有异议,但又不提出鉴定申请,且在原告的多份催收通知中均签字确认,原告现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剩余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偿还的利息,因双方在违约责任中已有约定,该约定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之弟张孝岐虽然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承诺书,但从承诺书中并不能反映出贷款是张孝岐从原告处所取,且从2005年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说明该债务并未发生转移,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至建行支付到2009年5月8日前拖欠的利息14759.65元及该利息从2009年5月8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5.31‰计算;二、被告张某某如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债务,则以其抵押的二曲镇西门桥加字56号房权证号为99-1701的两层楼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所欠原告债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原告均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会审 判 员 胡崇辉代理审判员 王 蔚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冯亦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