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1-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乙、刘某与来某、易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乙;刘某;来某;易某;陈某甲;某中国有色金属工业XX勘察设计研究院;陈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73号原告张某乙。原告刘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詹某。被告来某。被告易某。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被告三妻子,公民代理。被告某中国有色金属工业XX勘察设计研究院。法定代表人程某甲,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陈某乙。原告张某乙、刘某诉被告来某、易某、陈某甲、某中国有色金属工业XX勘察设计研究院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光耀独任审理后,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105-2号民事裁定书。两原告均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54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105-2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周、人民陪审员利庆君、杨江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刘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三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四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某、易某、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1999年7月8日,被告来某、易某为一方,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为另一方,签订了《前进路(西乡大道中华商贸城)联合施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承接中国有色金属XX勘察设计研究院深圳分院承包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从深圳航空城(东部)实业有限公司承包的前进二路高边坡支护(9603-通26)工程。之后,被告将前进路某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张某乙,2000年1月6日被告又与刘某签订了《锚杆喷射混凝土护坡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原告张某乙与刘某在工程过程中互相协作,被告每次结算都是将原告刘某和张某乙的工程款放在一起结算。2000年8月8日,工程竣工之后经被告某中国有色金属工业XX勘察设计研究院深圳分院的验收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52933.30元,另加上运土5000元,合计657933.30元,并盖章确认。2000年12月20日经陈某甲确认立据“张某乙工程结算单陆拾伍万贰仟玖佰叁拾叁元叁角正,另加运土伍仟元整”。2005年1月20日,被告某中国有色金属工业XX勘察设计研究院深圳分院的负责人来某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76265.33元,并承诺力争在2005年12月底前付清。但被告违约并未按期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06年12月21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某中国有色金属工业XX勘察设计研究院和其深圳分院的负责人来某递交了付款申请,但被告负责人以分院与陈某甲合伙人之间账务未理清为由,承诺等其账务理清后尽快予以支付,但至今仍未予以支付。因在履行1999年7月8日的《前进路(西乡大道中华商贸城)联合施工协议书》过程中,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来某、易某产生纠纷,诉至法院,经审理(2006)××民三重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民五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陈某甲只支付张某乙土石方工程结算单652933.30元中的452800元(详见××号判决书第12页倒数1-4行,陈某甲“上诉理由三”;××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12行“三、张某乙前进路某石方工程结算单”),剩余205133.3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05133.3元,并承担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暂请求至2010年7月31日为57539.89元(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0.51%计算),合计262673.1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四被告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一、二、五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三口头答辩称,被告三至今共支付217000元,原告一已于1999年9月13日支取217000元。被告四口头答辩称,本案证据证明被告四已付388000元,被告四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形。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7日,被告陈某甲与原告张某乙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张某乙负责宝城前进路臣田某边坡土石方工程的施工,包炮爆,装运一公里路程和坡顶排洪沟,造价为24万元正。边坡脚开4米宽×5米深沟,要求沟内石挖出路面,余某运走,本工程按现场量实施结算,每立方石价45元正,土方价6.5元正。付款方式:被告陈某甲按工程进度付款,至工程完成付款60%,余款4个月内付清。工期在一个月内完成,即6月16日至7月15日完成。1999年7月8日,被告易某、来某为一方,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为另一方,签订了《前进路(西乡大道~中华商贸城)联合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该路段有关改补工程由航空城(东部)实业有限公司投资总承包,该公司同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施工;被告来某、易某承接了该工程施工合同,因该工程属于垫资施工,双方同意首期各垫资50万元,建立共同管理帐号,专款专用、独立核算;双方对等投资、利润共享、风险共担、共同施工与管理;在施工过程中享有平等的权利,现场成本开支采用全成本核算,发生费用必须双方签字认可;工程施工中,双方参与现场管理,工程技术人员、作业人员等的选定,必须经双方同意认定,原则上被告来某、易某一方组织技术人员对质量、进度管理,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一方组织施工队伍某施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双方同意遵守深圳宝安前进路高边坡支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切条款、协议,结算时按实际发生的工作量进行结算,包括增减工作量和各项签单,结算时必须由双方当事人代表参与;本工程支付市政总公司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4%,支付中国有色金属XX勘察设计研究院深圳分院管理费工程总造价的6%,支付中南人防爆破管理费5万元,上述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计入成本;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00年12月20日协商同意支付中国有色金属XX勘察设计研究院深圳分院工程总价的6%管理费作废,上交费用按陈某甲认可的单价收取。2000年1月6日,原告刘某作为乙方与中国有色金属XX勘察设计研究院深圳分院、来某、陈某甲(均作为甲方)签订一份《锚钉喷射混凝土护坡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刘某承建深圳宝安前进路锚钉挂网喷射混凝土护坡工程,工程价格采用包工包料单价包干形式,按综合单价每平方米160元计取,最终按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结算,税金按3%由甲方代扣;付款方式:工程期间甲方按总造价的30%支付进度款,其余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支付清,两个月内若甲方未能支付工程款,则由甲方再支付30%工程款,余款在四个月内一次付清。2000年8月8日,中国有色金属XX勘察设计研究院深圳分院、被告来某共同出具《锚杆喷射混凝土护坡工程结算单》,结算确认“锚杆喷射混凝土护坡工程”总价为人民币2274328.85元,在扣除3%的代交税金款人民币62432.82元后,实际应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211896.03元。另,借用水泥157袋,按18元/袋总计2826元;借用河砂35车,按50元/车总计1750元。上述金额总计2216472.03元。上述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至目前未经验收,若因喷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甲方扣款,则按实际扣款额扣除。同一天,中国有色金属XX勘察设计研究院深圳分院、被告来某与原告张某乙签署《张某乙前进路某石方工程结算单》,确认“前进路某石方工程”结算价为人民币652933.30元,另还注明“运土方另加5000”。2000年12月20日,被告陈某甲出具一份字条,称“张某乙工程结算单652933.3元,陈某甲认可”,并注明“另加运土5000元”。2000年12月20日,中国有色金属XX勘察设计研究院深圳分院、被告来某出具《欠条》,确认深圳宝安前进路边坡喷锚工程刘某总工程款2216472元,已支付工程款81.8万元,还欠工程款1398472元,包括欠刘某与张某乙。2005年1月20日,被告来某在该欠条上写明,截至目前尚欠工程款376265.33元,力争在2005年12月底前付清。2000年12月21日,被告陈某甲出具一份认可说明,称认可刘某、张某乙喷锚工程结算单。2006年12月21日,原告刘某向中国有色金属XX勘察设计研究院深圳分院、被告来某提出付款申请,称其2000年承包深圳宝安前进路锚钉挂网喷射混凝土护坡工程,截至目前尚欠其工程款376265.33元,被告来某来函承诺在2005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工程款,但至今仍未付,要求中国有色金属XX勘察设计研究院深圳分院、来某尽快支付。同日,被告来某在该付款申请上声明,称等深圳分院和陈某甲合伙人之间的帐务理清后会尽快予以支付。另查,因在履行1999年7月8日的《前进路(西乡大道~中华商贸城)联合施工协议》过程中,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来某、易某产生纠纷,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来某、易某向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支付工程款及利润分配,某中国有色金属工业XX勘察设计研究院深圳分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来某、易某提起反诉,要求陈某甲、陈某乙返还工程款。本院将两案合并审理,并于2004年2月11日作出(2003)××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不服判并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民五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没有作出审计为由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于2008年6月22日作出(2006)××民三重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被告来某、易某已支付原告刘某、张某乙工程款人民币2184600元;同时认定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向原告刘某、张某乙支付的工程款为人民币452800元。被告来某、易某、陈某甲均不服本院作出的(2006)××民三重第××号民事判决书,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本院重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某的喷锚工程结算单与张某乙的土石方工程结算单,虽为来某与刘某及张某乙单方签字核算,但陈某甲分别于2000年12月20日、12月21日对结算单内容签字予以认可,陈某甲认为来某与刘某、张某乙单方结算多支付费用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刘某喷锚工程结算单中的工程包括了经陈某甲确认的张某乙土石方工程结算单之外的土石方工程,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来某、易某已支付原告刘某、张某乙工程款人民币2184600元,并于2009年3月9日作出(2008)××民五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原告刘某、张某乙就工程款问题将被告来某、易某、陈某甲、陈某乙及中国有色金属XX勘察设计研究院深圳分院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工程欠款。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08)××民三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被告深圳分院、来某出具的《锚杆喷射混凝土护坡工程结算单》显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216472.03元;本院作出的(2006)××民三重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民五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均已认定被告来某已支付两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184600元。故四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为人民币31872.03元。被告来某、易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10)××民五终字第××号终审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某中国有色金属工业XX勘察设计研究院深圳分院隶属于被告某中国有色金属工业XX勘察设计研究院。2005年2月28日,经西堪组字(2005)10号某中国有色金属工业XX勘察设计研究院文件任命李梅某深圳分院院长,免去被告来某的院长职务。因未年检,深圳市工商局于2007年11月30日报纸公告吊销某中国有色金属工业XX勘察设计研究院深圳分院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陈某甲出具的确认说明、《张某乙前进路土石方工程结算单》、《费用确认情况表》、《锚杆喷射混凝土护坡工程结算单》、《欠条》、《付款申请》、(2008)××民三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0)××民五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06)××民三重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08)××民五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锚钉喷射混凝土护坡工程施工合同》、《前进路(西乡大道~中华商贸城)联合施工协议书》《、关于“前进二路高边坡支护(9603-通26)”等工程的竣工结算》、协议书、工程项目计价表(3页)、支款单(4份)、收据(5份)、收条(6份)、1999年6月17日至2001年1月18日的原告一的支取工程款收据共10张、收据、支款、借款审批单、收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陈某甲就“宝城前进路臣田某边坡土石方工程”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原告请求按该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予以支持。该工程已于2000年8月8日结算,根据某中国有色金属工业XX勘察设计研究院深圳分院及被告来某与原告张某乙共同签署的《张某乙前进路某石方工程结算单》显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657933.30元。被告陈某甲作为被告来某的合伙方和《协议书》的签订方亦于2000年12月20日书面认可这一结算单。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来某、易某在合伙承包工程过程中支付的各类款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民三重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民五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两笔与原告刘某、张某乙相关,一笔是由被告来某、易某向原告刘某、张某乙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2184600元,另一笔是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向原告刘某、张某乙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452800元。在原被告就“锚杆喷射混凝土护坡工程”提起的(2008)××民三初字第××号案中,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仅认定被告来某、易某支付的2184600元为该项工程的已付款项,至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支付的452800元,则并未作出处理,本院据此认定,此款应属被告就“宝城前进路臣田某边坡土石方工程”支付的款项。被告三提供的付款凭证均在生效判决中作出过认定,均包含在前述两笔已付款项中,除此笔452800元及2184600元的款项外,各被告并无新证据证明其另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就“宝城前进路臣田某边坡土石方工程”仍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5133.3元(657933.30元-452800元),被告理应如数清偿并支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从2006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日止)。原告刘某、张某乙在整个工程中是合作伙伴,且存在共同收取工程款的情形,故原告张某乙与刘某为共同利益原告,有权共同就涉案工程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来某、易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签订了《前进路(西乡大道~中华商贸城)联合施工协议》,四被告之间具有临时合作关系。根据该协议,被告陈某甲以发包方的名义与原告张某乙签订了涉案工程的《协议书》,故四被告作为合同一方主体对原告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某中国有色金属工业XX勘察设计研究院深圳分院与来某、易某一起作为一方主体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其亦应当对上述四被告所负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主体仅系被告四的分支机构,且因未年检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其应承担之责任应由被告某中国有色金属工业XX勘察设计研究院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某、易某、陈某甲、陈某乙、某中国有色金属工业XX勘察设计研究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连带清偿原告刘某、张某乙工程款人民币205133.3元及利息(从2006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20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周人民陪审员 利庆君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武 琼书 记 员 温燕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