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新民一初字第01534号
裁判日期: 2011-12-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建海与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三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三公司)、河南省豫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鑫商贸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城南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城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郑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建海;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三公司;河南省豫鑫商贸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城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新民一初字第01534号原告刘建海,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迪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邱和平,西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三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万寿南路**。法定代表人吴殿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勇,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城南支公司,,住所地西安雁塔区小寨西路**安南城法定代理人杨斌,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宁,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省豫鑫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大学路******/div>法定代表人谷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豆炜宏,陕西嘉伟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律师。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三路****楼平安保险大厦**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理人陶东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江峰,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海与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三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三公司)、被告河南省豫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鑫商贸公司)、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城南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城南支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郑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海的委托代理人邱和平、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勇、被告河南省豫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豆炜宏、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城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宁、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江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海诉称,2010年5月4日,原告乘坐第一被告208路公交车与被二被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过医院19天治疗出院,后经西安市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二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所以二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15695元*20年*10%=31390元、伙食补助费20元*19天=380元、护理费56.52元*19天=1073.88元、误工费36494.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21.9*(18-6)*10%=14186.28元、医药费519.2元、复印费37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98.2元,共计84978.88元。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三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愿意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不足部分按比例承担。被告河南省豫鑫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认为原告误工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城南支公司辩称,原告是公交三公司的乘客,原告的损失只能由豫鑫商贸公司及其保险公司平安郑州支公司赔偿,其作为公交三公司的交强险的投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20许,原告刘建海乘坐的唐倩驾驶的公交三公司所有的车号为陕AC61**号208路公交车沿雁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安科技大学南侧,在向右变更车道过程中,适逢同方向右侧车道毕鹏辉驾驶的豫鑫商贸公司所有的豫A850**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遂到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角膜巩膜裂伤,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7146.57元。之后原告在交大一附院复查,花费医疗费519元。公交三公司支付5146.57元,豫鑫商贸公司支付5000元。2011年5月12日,经西安市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刘建海左眼损伤等级属十级。此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倩负事故同等责任,毕鹏辉负事故同等责任。又查,原告刘建海系陕西迪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1476元,其与妻张丽娜于2005年4月12日生育一女刘欣语,系城镇居民。陕AC61**号公交车的车辆所有人系公交三公司,唐倩系公交三公司的工作人员。豫A850**号车辆的所有人系豫鑫商贸公司,毕鹏辉系豫鑫商贸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公交三公司在永安城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豫鑫商贸公司在平安郑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户口本、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借条、其他证明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告因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于误工费,因原告系陕西迪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故应以该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为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之日。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695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821.9元计算。关于复印费和鉴定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交三公司支付5146.57元,豫鑫商贸公司支付5000元应从中扣除,并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又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系公交三公司车上乘客,永安城南支公司作为其交强险承保公司不具有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永安城南支公司进行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由第三人平安郑州支公司在其保险事故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二被告公交三公司及豫鑫商贸公司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应各承担5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519.2元、伤残赔偿金31390元、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1073.88元、误工费1840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84.2元、交通费198.2元,共计59646.28元,由第三人平安郑州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二、复印费37元及鉴定费700元,计737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公交三公司支付原告368.5元,被告豫鑫商贸公司支付原告368.5元。三、第三人平安郑州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公交三公司人民币5146.57元,返还豫鑫商贸公司人民币5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被告公交三公司承担962元,由被告豫鑫商贸公司承担9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虹代理审判员 沈 颖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