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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1-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柏鹿与马政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柏鹿,马政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1478号原告:朱柏鹿。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马政兴。委托代理人:翁颖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表人:马震宇。委托代理人:侯建亮。委托代理人:陈玮。原告朱柏鹿诉被告马政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柏鹿的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马政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柏鹿诉称:2010年3月2日,马政兴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机动车,行驶至余杭区南苑街道迎宾路与望月街路口时,与朱柏鹿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柏鹿髌骨骨折。交警认定马政兴负事故全责。朱柏鹿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32354.60元。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朱柏鹿诉至法院,要求马政兴赔偿医疗费9354.60元、护理费6750元、误工费157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2354.6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马政兴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朱柏鹿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查询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系马政兴所有的事实。3.门诊病历一份,用于证明朱柏鹿受伤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朱柏鹿支出医疗费的事实。5、医疗证明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于证明朱柏鹿误工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朱柏鹿支出交通费的事实。7、医疗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朱柏鹿的所有治疗费用系车祸造成、鉴定结论有误的事实。被告马政兴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情况与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对朱柏鹿的损失没有意见。马政兴已支付朱柏鹿1000元医疗费。被告马政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在保险公司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朱柏鹿医疗费的关联系性问题,鉴定机构事实上全面审核了朱柏鹿的病史情况和医疗费用,要求按照鉴定结论进行认定。误工费标准过高,请法庭充分考虑朱柏鹿的年龄予以认定。交通费由法庭核定。被告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申请法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所(以下简称明皓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朱柏鹿的医疗费和误工时间情况。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杭州明皓司法鉴定出具“函”一份,对鉴定结论进行补充说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朱柏鹿提交的证据1-6,马政兴无异议。保险公司对证据3、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发票中的优惠金额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结论中显示有非因交通事故用药的情况,要求予以扣除;对证据5中医疗证明书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朱柏鹿年龄较大,建议误工费按照私营零售批发业的平均收入计算。对证据6,保险公司要求由法院审核。对证据7,被告马政兴认为医生只能出具原告受什么伤用什么药的证明,没有资格出具关联性的证明,合法性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推翻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证据1-3及证据5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符合证据有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证据6,本院依据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用;证据7,本院认为该证明不足以推翻明皓所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本院结合明皓所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相关事实。(二)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朱柏鹿认为鉴定意见书遗漏了部分病史,对医疗费的计算不真实不科学,要求对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对误工时间和误工费用也有异议,原告年龄偏大,不应按照平均水平计算病休时间;马政兴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朱柏鹿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结合明皓所的出具的函予以确认相关事实。朱柏鹿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16时50分许,马政兴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轿车,行驶至余杭区南苑街道迎宾路与望月街路口由北往西右转弯过程中,其车头右前角撞上由北往南直行由朱柏鹿驾驶的济宁中区111763号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及朱柏鹿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马政兴驾车右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柏鹿无责。浙A×××××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朱柏鹿实际支出医疗费9041.98元。在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认为该医疗费中存在与此次车祸外伤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的费用,故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朱柏鹿的误工、护理时间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2011年10月1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朱柏鹿伤后的误工休养时间在90日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专人护理时间在30日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门诊医疗费与此次车祸外伤之间的合理性在30%左右。此后,该所向法院出具一份函,补充说明:其随案移送其车祸受伤后3个月以内的门诊医疗费,与此次车祸外伤之间的合理性在80%左右;3个月以后门诊医疗费,与此次车祸外伤之间的合理性在20%左右。另查明:朱柏鹿系杭州余杭区临平柏鹿保健用品店业主。本院认为:马政兴驾车致朱柏鹿受伤,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朱柏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朱柏鹿的损失确认:医疗费依据鉴定机构的意见酌情支持3562元;护理、误工时间依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分别确认为30天、90天,其主张的75元/天标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误工费分别为2250元、6750元;交通费依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马政兴主张其已支付朱柏鹿1000元医疗费,但无证据证明,且朱柏鹿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柏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562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67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8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柏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9元,减半收取304.50元,由原告朱柏鹿负担元243.50元;由被告马政兴负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舒卓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