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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25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应双与增城市荔城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与梁培堃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梁培堃,张应双,增城市荔城镇经济发展总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培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雪芬,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培堃,男,现在广东省英德监狱第5监区第6分区服刑。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关海燕,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应双,男委托代理人袁显权,男原审第三人增城市荔城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叔爱,总经理。上诉人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梁培堃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市人民法院(2011)穗增法民五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以下简称穗联公司)于1992年11月13日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转让等,2003年11月24日被吊销。增城市荔城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荔城公司)于1992年9月17日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贸易。1994年11月30日,买受方张应双与出让方穗联公司签订了增联房贸字第120号《房地产有偿转让协议书》,约定:出让方将座落在增城市荔城镇三联村金山区地段依法征用的土地(金山一)号规划区(5号之一)号地块共335.45平方米有偿转让给买受方作为建房使用,东至永昌路、西至5号之二共墙、南至联兴路、北至路巷;转让地产价格共计人民币368995元,首期20万元,第二期款在95年3月31日前付8万元,第三期在95年6月30日前全部款项必须付清;买受方向出让方付清土地转让款后,随时可到公司办理到建委报建及国土部门等换证手续,该地块建筑使用权属买受方所有等条款。同日,穗联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给张应双,该收据记载:兹收到张应双地皮款20万元。张应双与穗联公司签订上述协议书至今,双方一直未办理土地转让手续,且穗联公司也未交付土地给张应双使用。张应双于2011年4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穗联公司至今未依约将用地交付其使用,未为其办理产权过户和报建手续,又不向其返还已收款项。请求判令:1、解除张应双与穗联公司于1994年11月30日签订的《房地产有偿转让协议书》;2、穗联公司向张应双返还土地转让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暂计5000元(利息自1994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穗联公司、梁培堃承担。张应双于2011年6月23日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变更为:穗联公司返还土地转让款人民币200000元及暂计利息5000元(利息自1994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穗联公司、梁培堃未到庭参加原审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荔城公司在原审述称,其司协助穗联公司开办期间的手续,但未参与穗联公司的管理,穗联公司是自负盈亏。一审诉讼中,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发函向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了解涉案土地的相关情况。2011年5月26日,增城市国土局作出增国房复(2011)293号《关于协助查询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有关土地情况的复函》,该函内容:1994年11月,张应双与穗联公司签订《房地产有偿转让协议书》。经查,协议双方一直未集齐办证所需资料到我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而张应双的有关资料中未提供穗联公司有关地块的证号、面积、红线图,因此,我局无法确认《房地产有偿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的土地究竟在穗联公司的哪个《建设用地批准书》项下土地范围内。根据我市城乡一体化发展和城镇规划要求,荔城街三联村周边地块已经不适合零星分割给小业主开发建设。而且,仅凭张应双提供的有限资料也难以查清其与穗联公司购买的地块具体位置。我局认为张应双与穗联公司之间只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房地产登记发证生效原则,当合同无法履行时,穗联公司向小业主返还购地款。一审诉讼中,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18日就本案的相关情况向梁培堃作询问,但梁培堃拒绝回答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穗联公司具备开发销售房地产的资格,张应双与穗联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有偿转让协议书》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应依法予以解除。张应双在受让上述土地后,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现根据该市城乡一体化发展和城镇规划要求,上述协议书已无法实际履行,应予解除。合同依法解除后,张应双主张穗联公司返还土地转让款20万元及从1994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穗联公司、梁培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判决:一、解除张应双与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于1994年11月30日签订的增联房贸字第120号《房地产有偿转让协议书》。二、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土地转让款200000元给张应双,并从1994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负担。判后,穗联公司及梁培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在明知穗联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没有其他工作人员的情况下,不考虑穗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培堃在监狱服刑、无法前往增城法院开庭且未委托代理人的事实,没有在监狱就地办案,仅仅前往监狱做笔录。且该份询问笔录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笔录仅告知梁培堃对方起诉的事实及开庭时间,且在送达起诉状的同时就要求梁培堃提出答辩意见,没有给予其15日的答辩期。在第二次送达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时,仅仅将传票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留置在监狱,没有与监狱协商开庭事项。梁培堃作为服刑犯,在其不可能前往开庭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没有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导致梁培堃及穗联公司缺席庭审。二、涉案《房地产有偿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368995元,同时该协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张应双应承担每日3%的违约金,张应双仅在1994年11月支付20万元,余款一直未付,据此,张应双应支付的违约金在1997年就已经超过20万元。故穗联公司及梁培堃不欠张应双任何债务。三、双方讼争的债务即使存在也已过诉讼时效。据此,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应双的诉讼请求;二、判令张应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应双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穗联公司、梁培堃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荔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其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原审判决。上诉人穗联公司、梁培堃与被上诉人张应双、原审第三人荔城公司对原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诉讼中,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18日前往广东省英德监狱,向穗联公司及梁培堃送达本案一审诉讼材料,包括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及诉讼活动规则、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两份《送达回证》分别载明“被告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培堃认原告不应起诉他公司,本案与他们无关,应起诉荔城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就可以了,为由拒绝签收以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文书已留下做留置送达”,“被告梁培堃认原告不应起诉他,应该起诉荔城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就可以了,为由拒绝签收以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文书已留下作留置送达”,并由原审法院执行送达人两人,以及在场狱警一人签名。同日,原审法院在广东省英德监狱就有关案情向梁培堃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据笔录记载,就原审法院询问的有关问题,梁培堃均未作回应,并未在笔录上签名。笔录并记载“以上笔录梁培堃拒绝签名”,并由原审法院二人及在场狱警一人签名。2011年6月30日,原审法院又前往英德监狱,向穗联公司及梁培堃送达传票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两份《送达回证》载明了梁培堃拒绝签收、原审法院作留置送达的情况,并分别由原审法院执行送达人两人、现场监管干警两人签名。后原审法院于8月4日上午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一审有无违反法定程序;二是穗联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土地转让款及利息。关于一审有无违法法定程序的问题。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18日前往英德监狱,告知梁培堃及以梁培堃为法定代表人的穗联公司本案诉讼情况、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由原审法院送达人员及监管狱警在笔录上签名确认。其后在张应双变更诉讼请求后,原审法院又前往英德监狱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故梁培堃及穗联公司对于本案张应双的起诉情况及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日期等诉讼事项均应知晓。其后,原审法院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培堃及穗联公司既未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梁培堃在服刑期间依法享有通信、会见等权利,在其正在服刑中且已经知晓本案诉讼情况的情况下,可依法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一审庭审或书面提交答辩意见。现梁培堃及穗联公司放弃了一审诉讼权利,又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穗联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土地转让款及利息的问题。张应双与穗联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有偿转让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恪守。张应双在签订合同当天即向穗联公司支付大部分土地转让款,而穗联公司迄今长达十余年仍未为张应双完善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且根据增城市国土局出具的《关于协助查询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有关土地情况的复函》,上述合同客观上已无法实际履行,张应双在长期无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已付款项及利息理由成立。至于梁培堃及穗联公司上诉主张张应双支付违约金,但其并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张应双的请求是否经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梁培堃及穗联公司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现其在二审中提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及梁培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炜代理审判员 杨 凡代理审判员 谭红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陈慧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