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霍民二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胡信用社与沈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胡信用社,沈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霍民二初字第00037号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胡信用社,住所地霍邱县户胡镇街道。负责人:代晓兵,主任。被告:沈成,住安徽省霍邱县户胡镇街道,其他信息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胡信用社与被告沈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以借款合同时间较长,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胡信用社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胡信用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栾俊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