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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阳江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郭志华与武汉振鹏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罗红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志华;武汉振鹏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罗红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阳江民初字第54号原告:郭志华。委托代理人:吴菲,湖北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武汉振鹏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小道**东方江景园****。机构代码:66951998-x法定代表人:邓鲜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勇辉,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武汉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红成。原告郭志华诉被告武汉振鹏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罗红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杏芝独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纪奎、刘国凤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菲,被告武汉振鹏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勇辉,被告罗红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华诉称:2010年2月5日,原告因第二被告雇请对位于汉阳区鹦鹉街第一被告电缆仓库屋顶进行维修。因没有任何工程防护安全措施,原告工作时不慎从5米高处落地致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八级,后期治疗费12,000元,伤后休息150日,护理9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要求解决此事未果。第一被告系工程受益者,第二被告系雇请原告者,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医药费34,234.26元;2、伤残赔偿金86,202元;3、后期治疗费1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5、护理费2,700元;5、误工费8,055元;6、交通费30元;7、鉴定费900元等共计144,436.26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武汉振鹏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系第二被告自行雇佣的劳工,如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由第二被告及其所在公司承担;2、第一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3、原告与第二被告在此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罗红成辩称:2009年11月,经他人介绍我承接了第一被告位于汉阳区夹河路电缆仓库屋顶补漏维修工程,工程总价6,000元。后我雇请了原告和申勇军维修仓库屋顶。2011年2月5日原告因维修工程受伤,我支付了原告全部医药费34,243.26元,第一被告只付了3,000元工资。现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均应由第一被告支付。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第二被告经王清平介绍承接了第一被告位于汉阳区夹河路20号电缆仓库屋顶补漏维修工程,并口头约定工程总价6,000元。该工程承接后,第二被告雇请了原告、申勇军对仓库屋顶进行维修。2011年2月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和申勇军再一次对仓库屋顶进行补漏,因该仓库较高,原告便借道爬上该仓库旁一较低废旧仓库屋顶时不慎摔下,造成原告右锁骨中段骨折、右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后原告在武汉市第五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1天。2010年7月14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并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程度八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后休息150日,护理90日。诉讼中,第一被告对该鉴定向法院提出复核申请,2011年6月28日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同年7月8日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1)第00993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期治疗费12,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210日;护理时间约需80日。另查明:第二被告已垫付医药费34,243.26元,第一被告支付第二被告3,000元。对原告郭志华目前可获赔偿项目本院作如下认定:1、伤残赔偿金26,306元;2、后期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4、护理费2,400元;5、误工费11,277元;6、交通费30元;上述六项合计52,32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书证,武汉市第五医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第二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当知道第二被告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对造成损害后果也有责任,应当与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就其遭受的损害向二被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该事故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二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90%的民事责任。第一被告以原告系第二被告自行雇佣的劳工,如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由第二被告及其所在公司承担等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第二被告以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4,243.26元,即不再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振鹏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被告罗红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郭志华赔偿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47,095.2元;二、被告武汉振鹏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被告罗红成对上列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189元,原告负担2,214元(已交纳),被告武汉振鹏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被告罗红成负担9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杏芝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人民陪审员  刘国凤二〇一一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涂 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