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97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安X达物流有限公司、南城县安X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坤X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安X达物流有限公司;南城县安X达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坤X环保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976号原告深圳市安X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良,总经理。原告南城县安X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良,总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瑞。被告深圳市坤X环保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某斯,广东利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安X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安X达)、南城县安X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城安X达)与被告深圳市坤X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法定代表人谢某良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瑞,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1日被告委托原告运输一批机械设备到天津市静海县双塘镇(高档金属加工产业园),议定运费18000元,未含保险费。双方又商定该批货物保险,被告传真给原告的《货物运单》上由经办人签字确认货物价值为10万元,保费300元,约定保费以收据形式收取。该批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开具运费发票给被告,要求支付运费,但被告收到发票后迄今不予支付。在原告再三催索下,被告声称该运费及保险费共计18300元已于2011年3月25日以支票形式给付了原告,并出示了给付的证据--《委托书》和《收据》。但被告的给付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向原告给付的事实:其一,原告公司无名叫李某昌的员工,也从未派遣任何员工到托运单位收款。其二,《委托书》和《收据》上的公章名称与原告现公司名称不符,且与原告公司变更前的名称亦不同--原告早于2007年3月28日经深圳市工商局核准由“深圳市安X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公司,名称中都是“深圳市安X达”,而被告证据上的公章都是“深圳安X达”。原告在公司变更时已将公司“三章”--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按规定缴交给了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以便换领新章,从该局2007年3月29日给原告的《收据》单上的废章印模比对被告证据上的印模,其字数、字形明显差异很大。其三,原、被告以往结算都是通过银行汇付,已成常例,决无派人员上门收取运费的风险做法,这也是公司之间经济往来起码的常识。显而易见,被告证据上的公章和签字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拒付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给付主张并不成立。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运输费18,000元,保险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3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公司没有李某昌员工,也没有派遣任何员工到被告单位收取运费,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李某昌是原告的业务员。2009年6月17日和7月3日,被告委托原告运输货物时,在两份《货物托运单》上的承运人处,原告加盖了变更前公司的公章,并且有李某昌的签名,此事实足以证明李某昌就是原告的员工。对于上述两笔运费,其收取的方式也是李某昌本人来被告公司收取的,并且出具的是现在本案涉及的盖有“深圳安X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二、被告将本案争议运费款交付给原告业务员李某昌,被告已经履行了给付运费的义务。原被告双方长期的货物运输关系,在2009年6月17日和7月3日的运输运费的给付,都是原告一业务员李某昌来被告公司直接收取,被告有理由相信,2011年3月25日,李某昌持有原告使用的“深圳安X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继续代表着原告的收款行为,被告已经履行了向原告付款的义务。三、被告已经按原告的指示,将本案争议运费转以支票形式,开给南城县安X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南城县安X达物流有限公司背书使用,被告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四、原告对其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尤其是对其内部人员和公章、财务章管理失控,并且私自制造使用假公章的行为,是其内部管理问题,原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应该对使用“深圳安X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公章的行为后果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为关联公司,原告深圳安X达原名为“深圳市安X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2日变更为现名,更名同时将原公司名称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上缴至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2011年2月21日,被告委托深圳安X达运输一批机械设备到天津市静海县,双方约定的运费为18000元。货物抵达货运目的地后,南城安X达于2011年3月17日开具运费发票。该发票现由被告持有。2011年3月25日,案外人李某昌持有委托书、收款收据向被告收取上述运费。其中,委托书、收款收据上加盖了“深圳安X达货运运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遂开具一张金额为18000元、收款人为南城安X达的招商银行支票给李某昌。李某昌取得支票后,使用伪造的南城安X达财务专用章、财务人员私章,将支票背书给深圳市龙岗区永X日用品商行(以下简称龙岗永X)。2011年3月28日,龙岗永X持支票向招商银行套现。2011年4月2日,深圳安X达派人到被告处收取运费,经核实,被告发现2011年3月25日李某昌所持的委托书及收款收据上的“深圳安X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是伪造的,遂于2011年4月8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称:“一名自称是深圳市安X达货运有限公司业务员李某昌的男子带着该公司的委托书收运费…”。当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被告被诈骗案立案侦查。另查明,李某昌曾于2009年6月17日、2009年7月3日以“深圳市安X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承运被告的货物,并在托运单上加盖了“深圳市安X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随后李某昌以个人名义收取相应运费,其中一张收款收据上加盖了“深圳安X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商登记资料、公安机关证明文件、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货物托运单、发票、委托书、收款收据、支票、付款回单及相关书证在案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承运的义务,被告则应支付运费。原告放弃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问题是2011年3月25日李某昌前往被告处收款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对此,首先,李某昌在2011年3月25日持有加盖“深圳安X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委托书、收款收据向被告收取运费。但是,深圳安X达已于2007年3月更名,原来名称的印章已经上缴公安机关。而且,委托书、收款收据上印章名称与深圳安X达变更前的名称不尽相同。被告在事后亦发现李某昌所持的委托书及收款收据上的“深圳安X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是伪造的并已经报警。也就是说,李某昌持有的委托书、收款收据并非深圳安X达开具。其次,李某昌在2009年6月、7月以“深圳市安X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安X达货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或印章与被告的往来。如上所述,深圳安X达已于2007年3月更名,原来名称的印章已经上缴公安机关,李某昌所使用的上述印章应是伪造的印章。据上,不能认定李某昌上述行为是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亦不能认定李某昌是原告的职员。再次,被告现持有南城安X达2011年3月17日开具的发票,其主张系李某昌收款时一并带上的,原告则主张系其派人向被告催款时交给被告的。对此,双方均未能举证说明,但被告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警时称李某昌持委托书前往收款,并未提及李某昌持上述发票前往收款,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李某昌持有上述发票前往收款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李某昌于2011年3月25日前往被告收款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被告虽然开具了收款人为南城安X达的银行支票,但其将银行支票交给李某昌而非原告,不能视为已向原告支付了运费。而李某昌使用伪造的南城安X达财务专用章、财务人员私章将支票背书转让给他人,原告并未收到相应的运费,被告依法仍应支付运费18000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坤X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安X达物流有限公司、南城县安X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费1800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安X达物流有限公司、南城县安X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9元,由原告深圳市安X达物流有限公司、南城县安X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深圳市坤X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海 俊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丽媛(兼)书记员 李 燕 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