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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执民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兴、李小囊等与钱中余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兴,李小囊,李能家,李能奎,李文娟,钱中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浙甬执民字第111号申请执行人李兴。申请执行人李小囊。申请执行人李能家。申请执行人李能奎。申请执行人李文娟。被执行人钱中余。李兴、李小囊、李能家、李能奎、李文娟与钱中余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案件,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被执行人钱中余应赔偿申请执行人李兴、李小囊、李能家、李能奎、李文娟各类损失合计92912.8元。因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钱中余的财产状况,但是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钱中余在监狱服刑,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浙甬执民字第111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史 强审判员 徐京波审判员 严建雄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闫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