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商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194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项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于2008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上述借款由被告亲自出具借条二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8月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及借条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被告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其至今未还,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8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 茜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