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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南法罗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耀棠与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耀棠,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南法罗民初字第247号原告李耀棠,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委托代理人伍彬、莫宝成,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或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七路雍景轩二单元12A。法定代表人邹颖。被告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12号第4层1、2、3、4号。负责人朱拓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海波,广东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或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李耀棠与被告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蛇口建筑公司)、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伍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佛山分公司实施了财产保全,冻结了其银行存款328元。原告诉称:被告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系被告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办的分公司。被告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因承建肇庆市大旺高新区尚城建设项目,需要向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边棠利脚手架经营部租赁脚手架材料。2011年4月4日,被告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边棠利脚手架经营部签订一份《脚手架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了租赁材料名称、租赁期限、租金计算及付款方式、滞纳金等等,合同还约定如发生诉讼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边棠利脚手架经营部依约交付了脚手架材料给被告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使用。2011年6月8日,原告、被告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和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边棠利脚手架经营部签订《协议书》,三方共同确认: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边棠利脚手架经营部与被告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此后,被告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截止目前仅支付保证金10万元和租金10万元,原告多次催讨租金但均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脚手架租金140027.76元(租金暂计至2012年10月31日,自2012年11月1日起应按每日302.52元计至被告赔偿原告遗失脚手架材料款173624元之时止);2、两被告赔偿原告遗失脚手架材料款173624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和装车费12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提出答辩称:第一、原告诉讼请求不实。第二、原告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三、我方确实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边棠利脚手架经营部有租赁关系,我方欠其租金差额实际为58357元,而非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的金额。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脚手架租赁合同书1份。证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边棠利脚手架经营部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其具体内容。3、送货验收单15份、回货验收单18份。证明被告租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边棠利脚手架经营部脚手架材料的日期和数量及还货日期和数量。4、协议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被告和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边棠利脚手架经营部三方共同确认: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边棠利脚手架经营部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5、应收租金明细表18份。证明被告与棠利经营部每月的租金及到目前为止双方的租金差额为58357元;其中手写字迹由原告方书写。6、收据1份,回货验收单20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退回的租赁物情况。7、送货验收单15份。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送货的情况。8、汇总表3份。证明原、被告就租赁关系期间租赁情况的汇总;证据5与证据6、7、8是能够相互印证,数据及相关费用是一致的。9、短信内容打印件(当庭出示手机短信,为李耀棠手机号码133××××5888发送至林振平手机136××××7068)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方确认租金差额为58357元。经庭审中质证、辩证,被告认为: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单据并不完整;对证据4中协议书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林振平的签名确认,对棠利经营部的营业执照无异议,但李耀棠的签名与其在本案诉状签名明显不同,该份协议因为没有李耀棠本人的签名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告认为:对证据5有异议,该表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作为证据确认;对证据6中编号为5084751的收据、编号为0000726、0000773的回货验收单有异议,这些单据不是原告方或其员工签署的,原告没有收到这些货;其他18份回货验收单与原告方提供的是一致的,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与原告提交的一致;证据8有异议,这是被告单方统计的数据,不应作为证据采用;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短信内容来看,原告同意与被告按5万8千元的金额进行结算是有附条件的,短信明确表明若被告不再中秋节之前付款,原告将要诉讼解决,故该短信不能证明原被告的租金差额为5万8千元,反而证明被告欠的租金为二、三十万。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3、证据7、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被告确认了被告方代表“林振平”签名的真实性,而且林振平在签名时已经明确知悉协议内容,故,虽然被告对原告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没有申请笔迹鉴定,其质疑意见不足以否定协议的真实性,则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证据8,如原告发表的质证意见所言,没有原告对于核算结果作确认,故本院不将该被告单方面制作的核算表格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6的的21张回收货物单据中的18张,能够与证据3的一一对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异议的,编号为0000726、0000773的回货验收单,该两单据从外表上看是印刷品,并且留有原告所使用的电话号码,且编号与原告确认的相关单据是连续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编号为5084751的收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9,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关于“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于庭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以认定:被告被告蛇口建筑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佛山分公司是被告蛇口建筑公司开办的分公司,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其经营范围登记为“为隶属公司承担业务”。2011年4月4日,被告佛山分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边棠利脚手架经营部(以下简称棠利经营部)签订一份《脚手架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棠利经营部向佛山分公司出租包括“门型架”等物品,并对租赁物的月租金,以及损坏、遗失的赔偿费用标准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还约定:租赁期自2011年4月4日起至2011年7月3日止共90天,实际不足90天的按90天计算;双方应于每月30日前结算一次,下月5日前付款,租赁方每月支付5万元租金,逾期交租金的,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租赁物品进场当天开始计租金,返还后第二天停止计租金;如有遗失的,计租至赔偿时止;棠利经营部指定货物回收的签收方是“李国强”、“李耀棠”。合同签订后,棠利经营部自2011年4月4日起至2011年5月3日止,分15批次陆续向佛山分公司提供租赁物品。根据原、被告确认的相关单据,被告佛山分公司一共收到棠利经营部提供的“门型架”(大)共4447个,“门型架”(小)共2330个,“斜拉杆”(长)共4890个,斜拉杆”(短)共3100个,“可调上托”共12260个,“可调下托”共2463个,“连接肖”共10400个,“固定下托”共1068个。2011年6月8日,佛山分公司与棠利经营部、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佛山分公司与棠利经营部所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日起,由原告承受棠利经营部在该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2011年6月13日到2012年1月13日,佛山分公司分20批次返还了上述租赁物。根据以上认定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提出质疑,理由是证据4中的协议书的签名并非原告。但两被告没有提出证据以否定签名的真实性,且目前原告确认签名是其本人所为,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质疑观点不予采纳,并认定原告对一案所涉租赁合同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两被告对于实际接收的租赁物的种类与数量没有异议,对运费及装车费亦无异议,则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佛山分公司已经归还的租赁物的种类与数量分别是多少?解决了该问题,即能确定被告佛山分公司所应付的租金及赔偿款的数额。解决上述争议焦点首先在于确定,被告佛山分公司所提供的编号为0000726、0000773的回货验收单及编号为5084751的收据(证据6)是否能够证实原告或原告委派的代表已经收到退回租赁物。除本判决在认证部分所述内容外,另补充一点:虽然棠利经营部与被告佛山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约定了由棠利经营部指定的“李国强”、“李耀棠”作为收货人,但在两被告提供的两张回货单外观与内容与其他已经被确认的高度一致的情况下,再结合在现行交易中所存在的实际操作考虑,两被告的主张较为可信,应当确认原告方的代表收到了退回的租赁物。原告提出的质疑理由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除原告已确认部分外,本院确认被告佛山分公司已经返还的租赁物还包括:2011年9月14日返还379个“门型架”(大);2011年6月12日返还666个“门型架”(小);2011年6月12日返还1300个“斜拉杆”;2011年9月14日返还1920个“可调上、下托”。被告佛山分公司尚未归还的租赁物包括:“门型架”(小)共86个;“斜拉杆”(长)共534个;“可调上、下托”共925个;“连接肖”共1759个,“固定下托”共55个。根据对原告提供的租金及租赁物损坏赔偿计算清单的审查,除未扣除上述两张回货验收单显示已还租赁物的租金及赔偿款未扣除外,并无其他错漏,故本院在计算被告佛山分公司所应支付的租金及赔偿款时,以原告提供的计算清单(租金及赔偿款均计至2012年10月31日)为准,扣减已还租赁物的租金及赔偿款(详细计算表格见本判决附表)即可。由此得出,被告佛山分公司应支付的租金为247579.1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0万元,尚欠47579.15元;应支付的赔偿款为43634元;合共91213.15元。对于被告佛山分公司尚未返还的租赁物,根据双方关于“如有遗失的,计租至赔偿时止”的约定,被告佛山分公司应自2012年11月1日起到支付赔偿日止,仍需按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据双方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目前每天产生的租金为88.92元(详细计算表格见本判决附表)。被告佛山分公司是被告蛇口建筑公司开办的分公司,非独立法人,且其经营范围为“为隶属公司承担业务”,故被告蛇口建筑公司应对被告佛山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耀棠支付租金475649.15元。二、被告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耀棠支付遗失租赁物的赔偿款共43634元。三、被告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耀棠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支付上述第二判项的赔偿款日止,按日88.92元的标准计算的款项。四、被告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应被告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就上述第一、二、三判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耀棠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上述判项所确定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92.39元,财产保全费2148.25元,合共5240.64元(原告已预交),由两告承担。对于原告已预交的上述费用,被告应于履行判项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日书记员  尹 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