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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瓯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中贵与张丐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中贵,张丐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瓯商初字第356号原告:钱中贵,324197303067110,汉族,经商,住永嘉县桥下镇岩山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晓峰,律师。被告:张丐日,324196705016258,汉族,经商,住永嘉县江北街道楠江中路228号东方花苑3幢106室。原告钱中贵为与被告张丐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康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于2011年9月29日对被告张丐日所有的坐落在永嘉县瓯北镇楠江中路228号东方花苑3幢106室(所有权证号:02037731)的房产进行了查封保全。此后分别于2011年11月4日、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第一次到庭,原告钱中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峰、被告张丐日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钱中贵的委托代理人潘晓峰、被告张丐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中贵诉称:被告张丐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约定为一个月。其中第一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2日至5月12日,第二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0日至6月11日。双方口头约定第一笔借款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如逾期未还的,借款人在支付利息的基础上额外承担每日30‰的违约金,第二笔借款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丐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相关利息和违约金,利息按照口头约定按月息6%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第一笔10万元借款违约金按30‰/日计算,从2011年5月13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说明自己已经收取了2011年7月10之前的借款利息。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两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4、借款借据两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张丐日书面答辩称:被告是借过两笔借款,借款时也确实口头约定过利息为月利率6%,但被告和原告并不认识,这两笔借款都是被告和谢某之间发生的。另外,借款后被告曾于2011年7月7日通过网银偿还了106000元(其中10万元是偿还2011年4月12日的借款本金,6000元是偿还第一笔借款的利息),7月14日通过银行汇款9000元(2011年5月10日5万元和2011年7月10日两笔款项的利息),另外通过现金形式偿还15000元,故总共息和本金还了13万元;合同中的条款都是原告单方面设计,有关合同第四款3%的违约金,未经答辩人同意,原告单方私自加进,被告根本不知,不算违约。对于利息被告则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2.1%支付利息。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口头答辩称:借款本金150000元确实未还,但利息已经支付至9月10日。被告为证明辩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三份账户明细对账单,以证明被告已通过银行偿还原告借款115000元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本庭依职权通知证人谢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我和被告是普通朋友,和原告是好朋友。当时被告打电话给我说要借钱,我就把他介绍给原告,让原告借钱给他。被告借10万元时我也在场,当时原告在双塔路上的一个套间里,我就把被告带到那里。钱不是我汇给被告的,究竟是怎么给被告的,我也不清楚,我是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就走了,没有看到钱是如何交给被告。被告所称自己已经偿还给我的106000元,与本案无关,该笔款项是被告要买车需要向我借了100000元,后来偿还给我的,与本案无关。7月14日的9000元是我事前帮他垫付过9000元利息给原告,后来他通过银行卡还给我的。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张丐日质证后表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出借人的名字是后加的,另外借款合同上违约金30‰的内容也是后加的。借据上约定的月利息2.1%是当时就已经写上去的。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张丐日质证后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人谢某的证言,经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违约金的内容属于后加,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12日被告钱中贵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2日至5月12日,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但借条上写明为2.1%,并约定如逾期,每逾期一日应当加收逾期借款30‰的违约金。2011年5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0日至6月11日,借款利率口头约定为月利率6%,但借条上写明为2.1%。借款后,被告张丐日一起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张丐日共欠原告钱中贵借款本金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被告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现被告未按期还款,显属违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立即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超过了法律允许的范围,根据当地的借贷状况与本案的实际情况,应按月利率2.1%计算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原告所承担的损失亦只是利息损失,现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经明显过高,故不宜再计算违约金,为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利息已支付到2011年9月10日,但原告表示只支付至7月10日,对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丐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中贵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1%计算,从2011年7月1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钱中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费××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共计2920元,由被告张丐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康强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锵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