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76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孙某银与朱某、深圳市宝X华新X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银;朱某;深圳市宝X华新X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764号原告:孙某银。委托代理人:李某昭,广东X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被告:深圳市宝X华新X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民。委托代理人:金某,广东巨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某平。被告: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何某成。委托代理人:罗某华。原告孙某银诉被告朱某、深圳市宝X华新X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昭、被告深圳市宝X华新X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某、朱某平、被告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8日16时,被告朱某驾驶车牌号为粤B×××**号车行至宝安西乡前进二路航城工业区路段时,因未按安全规范操作,车头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出院,于2011年9月20日被鉴定为伤残玖级和拾级。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X大队认定,被告朱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前在深圳居住超过一年,且有固定的收入,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深圳市城镇标准计算。双方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依法起诉。被告深圳市宝X华新X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是登记车主。被告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是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35999.61元、误工费24383.33元、护理费23100元、交通费2500元、营养费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50.0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240032.94元;其中被告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深圳市宝X华新X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情况,我方垫付医疗费63578.83元;2、原告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天数有误,原告住院293天,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344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证据不足,交通费、营养费请求过高,请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医院只是建议,不一定实际发生。被告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医疗费10000元,直接支付至西X人民医院,被告深圳市宝乡华新X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属实,针对原告具体的赔偿数额,我方同意被告深圳市宝X华新X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的意见。被告朱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根据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X大队出具的第F09XX5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载明简要案情为:2010年10月8日16时,在宝安西乡前进二路航城工业区段,朱某驾驶粤B×××**号车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头与孙某银(清洁工)发生刮碰,造成车辆受损、孙某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朱某负全部责任,孙某银不承担责任。另查:1、被告深圳市宝X华新X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是粤B×××**号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2、原告的医疗费共计73578.83元,其中被告深圳市宝X华新X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垫付63578.83元,被告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垫付10000元;3、原告2010年10月8日受伤当天在深圳恒生医院治疗1天,后于2010年10月9日转至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1年7月29日出院,前后共住院治疗294天,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医嘱加强营养,出院时医嘱全休二个月,陪护一人;4、2011年9月25日原告复诊时医院开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全休一个月并陪护一人;5、2011年9月20日广东南X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和拾级,鉴定费1700元,从入院治疗到鉴定前一天的时间为345天;6、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为2500元;7、2011年7月29日的出院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均注明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约需8000元,复查费用约需1500元;8、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社保清单、居住证、银行明细清单、收入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9、被告朱某与被告深圳市宝X华新X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是系履行职务行为;10、根据原告的银行明细清单显示,原告的月平均收入为1633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社保清单、居住证、银行明细清单、收入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X大队出具的第F09XX5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负全部责任,孙某银不承担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X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理赔中优先偿付,原告的该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社保清单、居住证、银行明细清单、收入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综合案情,本院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后续治疗费9500元;2、伙食补助费50元×294=14700元;3、护理费50元×382(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25日)=19100元;4、交通费酌定为2500元;5、鉴定费1700元;6、营养费酌定为5000元;7、残疾赔偿金32380.86元×20×21%=135999.61元;8、精神抚慰金21000元;9、误工费1633÷30×345=18779.5元。以上合计228279.11元。因粤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还应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朱某负全部责任,孙某银不承担责任,且朱某与深圳市宝X华新X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是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当由深圳市宝X华新X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故深圳市宝X华新X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应赔偿原告228279.11-112000=116279.11元。原告与上述判定不符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孙某银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228279.11元;二、被告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其中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优先偿付项目);三、被告深圳市宝X华新X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116279.1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承担12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X华新X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承担233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朝 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曜安(兼)书记员 朱 全 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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