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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346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周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周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46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机构代码73453048-1,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心中路***号时代广场。负责人高元,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勇,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嫣,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海拉尔路31弄1号,现暂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开元名都8幢1102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诉被告周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10年5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为187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时间从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萧山区北干街道开元名都8幢1102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依法设定了抵押登记。2011年6月2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发放贷款187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贷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5185%,按月付息,于每月21日扣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发生经营变动,且贷款人依其自主判断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实现的行为,则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为了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2011年6月23日,原告依约发放被告贷款187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间,被告经营和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杭州洪晨包装有限公司停产倒闭,被告抵押的房屋被法院查封,且被告未按期支付自2011年9月22日至今的贷款利息。为此,原告不得不依约提前收贷,因起诉聘请律师支付了代理服务费91800元。综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7万元;2.被告立即支付上述借款从2011年9月22日起至起诉日(提前收贷日)止的利息19027.02元,并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借款本息归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及复息(罚息和复息利率按年利率8.5185%水平上加收50%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服务费91800元;4.原告对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嫣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授信协议》1份,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为187万元的授信额度,并在协议中约定相关权利义务。2.《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自愿以其位于萧山区北干街道开元名都8幢1102室的所有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并依法设定了抵押登记。3.《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87万元,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付款回单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代理服务费91800元。5.杭州洪晨包装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不良贷款报告各1份,证明被告经营的企业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故,严重影响还款能力。6.房屋他项权信息查询记录3份,证明被告的三处房产因涉诉而导致房产被法院依法查封,也证明被告缺乏案涉贷款的还款能力。7.客户逾期清单、还款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未按期支付自2011年9月22日至今的贷款利息。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在借款期间,因被告出现经营状况发生变化涉及诉讼的违约情形,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本金18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周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代理服务费91800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对被告周嫣的195.65平方米抵押房屋(以杭房他证萧字第000874**号房屋他项权证为准)折价、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8元,减半收取11314元,由被告周嫣负担。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同意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杜国良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章筱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