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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民初字第357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陈苍绪与益孝顺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苍绪,益孝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3572号原告陈苍绪。被告益孝顺(奋)。原告陈苍绪与被告益孝顺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苍绪、被告益孝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均系座北向南庄基且东西相邻。1989年法院判决两家中间90cm宅基归自己使用,但被告仍侵占该地方建砖墙修烟囱、厕所、堆放杂物等,尤其被告紧靠安间灶房修建厕所,雨水溅到自己墙上,造成自己安间房西北角垮塌。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拆除修建在自己宅基地上的砖墙、烟囱、厕所,并清理恢复原状;二、被告赔偿自己房屋墙体损失5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与自己中间90cm地方是自己四组水渠,自己占用四组地方,原告无权起诉自己。自己修建厕所石棉瓦搭在原告瓦檐下,原告房屋倒塌与自己无关,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55年,原告购得村西座北向南宅基一院。1985年,被告在原告西邻划批庄基时,中间留有约90cm空地,后村干部在被告庄基审批表“建委审批意见”栏签写:宽东墙至西12.5米,内有渠0.9米……。被告遂占用该90cm地方,与原告发生争执。经当时大峪乡政府处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以(1989)长法民判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陈苍绪)宅基西围墙外90cm宽通前至后地皮归原告使用。判决生效后,被告陆续在该90cm土地上前房外修建烟囱、院子修建院墙、后院房与原告安间灶房西北角搭建厕所,并将厕所石棉瓦搭在原告檐瓦以下,前檐水管伸入该90cm地方排水。2011年9月,因连阴雨,被告修建厕所处之原告安间灶房西北角垮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坚持该90cm归己要求被告腾出,并要求赔偿房屋损失;被告则同意归原告使用,但坚持认为该90cm是村规划水渠,不同意原告建房使用,各执一词,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庄基夹道90cm使用权已经本院生效判决归原告陈苍绪使用,之后被告在该土地上修建烟囱、厕所、围墙圈占等行为,侵害了原告庄基使用权,原告要求排除妨碍,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清除。被告在与原告安间灶房西北角修建厕所,并将石棉瓦搭在原告檐瓦之下,因雨水溅浸造成原告安间房西北角垮塌,原告要求赔偿,应予支持。考虑原告系多年使用之房屋,故可由被告适当赔偿。至于被告主张该90cm土地系村规划水渠一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采纳。故为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被告立即拆除在原告宅基上的烟囱、围墙、厕所、水管等妨碍原告宅基使用权的设施。二、判决生效后,被告适当赔偿原告房屋损失300元。诉讼费用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为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