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王伟忠、王发明等与杭州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伟忠;王发明;何玉琴;杭州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649号原告:王伟忠。原告:王发明。原告:何玉琴。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吉。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福坤。被告:杭州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洛平。被告:浙江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光辉。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戌枫、王鑫乾。原告王伟忠、王发明、何玉琴为与被告杭州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嘉园物业公司)、浙江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瑞房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忠、何玉琴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吉、吴福坤,被告嘉园物业公司、金瑞房产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戌枫、王鑫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忠、王发明、何玉琴起诉称,原告从被告金瑞房产公司处购得杭州市下城区米兰公寓3幢2单元1101室商品房一套,并早已入住。被告嘉园物业公司是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人,金瑞房产公司是该房屋开发商,也是嘉园物业公司组建人。2009年10月22日16时51分左右,原告居住的房屋发生火灾,导致屋内财产损失殆尽。杭州市下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作出下公认字(2009)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卧室西侧电视机起火,灾害成因共分四点,其中两点:大楼内部消防设施处于关闭状态,导致不能采用内部消防设施有效施救;防盗门、高层跃层等客观因素,造成灭火行动无法迅速展开,初期火灾扑灭有利时机的贻误,给火灾蔓延创造了条件。杭州市下城区消防大队对嘉园物业公司作出了罚款50000元的处罚。火灾发生后,杭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火灾财物损失进行了鉴定,并作出杭价认(2010)鉴字第33号《关于火灾财物损失的价格鉴定认证意见书》,认定各类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5797039元。另外火灾还烧毁人民币现金210000元,经银行查勘,兑换176100元,损失人民币现金33900元。房屋可得利益损失1176950元,房屋、电视机鉴定费、房产补证费共计267860.20元,这次火灾总计经济损失7275749.20元。原告认为,此次火灾是电视机自燃引起的,直接侵权人为该电视机生产者。但两被告不作为,又未尽管理和注意义务,贻误灭火的有利时机,导致火势蔓延,扩大了火灾损失,因此两被告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40%。首先,火灾大楼内部消防设施处于关闭状态,导致消防人员不能使用内部消防设施灭火,扩大了火灾损失。其次,关闭消防设施,是因为消防管网漏水,嘉园物业公司在火灾前五个月将情况报告金瑞房产公司,后者在长达五个多月里没有任何举措,直到火灾发生,因此两被告负有连带责任。再次,嘉园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者不具备专业知识能力,未制定消控制度,也没有消控值班人员。当火灾发生后,报警不及时,不准确。起火在11楼,由于报警信息不准,致使消防队没有及时派出高层消防车,直到第5辆车也是最后的高层消防车赶到灭火,此时火灾已将财产全部烧毁。上述三点足以证明两被告严重失职,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消防大队对被告嘉园物业公司的行政处罚也证明了这一事实。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由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910299.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园物业公司、金瑞房产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起诉属于重复行使赔偿请求权,原告单独起诉被告请求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或组织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告起诉状中明确火灾成因是电视机故障,引燃周围物品蔓延,电视机生产厂家是法律规定的直接侵权人,仲裁裁决书也确定了由厂家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原告已经从厂家得到了赔偿,因此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不合理。二、本案原告诉请的基础事实不成立,被告已尽安全保障义务。1.从报警时间看,火灾发生于16点48分,被告保安人员跑进大楼内察看后,立刻拨打火警电话,这点从调查笔录中也可以得到印证,第一辆消防车到达的时间为16点56分50秒,正是基于被告工作人员的及时报警。至于后续的消防车赶到时间较晚,是因为晚高峰所导致,这点从采访中也可以得到印证。2.从现场控制及采取措施的情况看,物业管理人员及保安在发现火灾后立即电话通知米兰公寓3幢2单元11楼1101室业主并随即挨家挨户督促、帮助他们进行撤离,然后关闭了电梯和电源,通知煤气公司关闭煤气,疏散消防通道,隔离安全区域,维护安全秩序,有效配合消防人员的工作。3.从现场供水系统运行来看,大楼内部消防设施的自动开关处于关闭状态,并不导致大楼消防供水系统无法正常运行,从米兰公寓的消防工程图纸来看,米兰公寓的供水系统包含4个部分:第一部分,3幢2单元楼顶的水箱外接阀门,只需打开阀门,这部分水有30吨左右。第二部分,手动开关运行正常,可直接用作救火需要。第三部分,在米兰公寓小区2幢楼下有一个消防池,水池常年贮满。第四部分,内部有四个消防拴,可对接到3号楼小区消防拴。结合以上四个部分,被告认为消防设施的自动阀门开关虽然关闭,但本案消防现场仍能正常供水,灭火所需的消防用水也能及时到位。因此大楼内部消防设施关闭,并不必然导致水源无法及时供应。综上,被告嘉园物业公司在火灾发生时及时报警,并及时疏散现场,配合消防人员进行现场管理,除自动开关外,其他消防设施均完好,设备能正常运行,并有多套设施保证,火灾用水能及时供应,所以已尽到责任。三、本案原告起诉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本案火灾存在多种原因,火灾发生前原告没有将插头及时拔下,所以原告对火灾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认定火灾大楼内的消防设施处于关闭状态,导致消防人员不能使用内部消防设施灭火,扩大了火势,是事实错误。从火灾现场的情况来看,16点48分,小区物管的保安等看到起火报警后,消防车尚未赶到,此时火灾造成的损失是由于房屋内的电视机自燃导致,所以该部分损失只能是电视机厂家承担,而疏忽没有拔电源的业主也应当为其过错承担一定的责任。16点56分50秒,第一辆消防车开进米兰公寓,17点00分30秒消防人员开始拉水管,17点02分消防人员将4根消防拴的水接入小区3号楼墙角下的消防结合器,这时整个小区的救火已经有水源供应。17点11分,消防喷头开始出水,17点15分左右正式开始救火,此时11楼已有大量灰烬从空中飘落,说明火势已经非常大且大量可燃物已经燃尽,当时火势并未因消防人员的灭火而减小。消防人员在救火时由于被涉案房屋大门所阻隔,不能及时救火,后使用切割机于17点30分左右破门。此时从小区接入的三根消防水带,都处于满水的状态,并且已经全部用于灭火。因此本案中不存在由于被告的原因而导致延误灭火的有利时机、使火势扩大的事实。四、本案原告起诉所主张的赔偿依据为杭价认(2010)鉴字第33号《关于火灾财物损失的价格鉴定认证意见书》,该意见书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火灾后找不到字画的痕迹,且假货的可能性极大。该鉴定书又将空穴来风的事实作为鉴定的依据,所以缺乏客观真实的依据。本次火灾评估单位并没有按照消防大队提供的物品清单进行评估,而是依据原告单方的说法进行评估,所以鉴定书不科学、不公正、严重违法。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单独起诉被告,赔偿的请求权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王伟忠、王发明、何玉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火灾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两被告对原告房屋失火负有责任。2.质量鉴定报告,欲证明起火电视机是松下TC-29P100G型。3.松下TC-29P100G电视机使用说明,欲证明原告使用电视机没有过失,对火灾不负责任。4.价格认证意见书,欲证明火灾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金额为5797039元。5.鉴定报告、补证费等凭证,欲证明失火后原告需支付鉴定费、补证费共计267860.2元。6.银行特殊残缺污损人民币鉴定书、今日早报,欲证明原告被烧毁的人民币及未能兑换的差额33900元。7.杭州房途网米兰公寓二手房成交记录,欲证明失火房屋现市价每平方米32500元,及因火灾造成减价的损害事实。8.行政处罚决定书,9.询问笔录,证据8-9欲证明两被告对于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10.仲裁裁决书,欲证明原告与电视机生产厂家的损害赔偿纠纷已通过仲裁裁决。11.下城区公安消防大队《询问笔录》,欲证明两被告对于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12.沈阳日报《烟花窜入高楼引发官司》、青年报《“11.15”火灾每位遇难人员获96万元赔偿和救助金失火房屋按市价全额赔偿》,欲证明相关案例的处理情况。被告嘉园物业公司、金瑞房产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证书,2.律师调查笔录,3.水箱及水箱中水的照片、米兰公寓业主项美娣、施丽华的证明,4.米兰公寓3幢2单元楼顶的生活水箱外接的消防阀门照片,5.标准地名门牌使用证、消防工程图纸,6.北门监控录像,证据2-6欲证明火灾发生前米兰公寓的消防设施完备,消防供水系统中除自动开关外一切正常;发生火灾时,消防人员如需用水,可打开3幢2单元屋顶的水箱消防阀或开启消防供水系统的手动开关;火灾发生后,被告嘉园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疏通消防通道,及时疏散人员、切断电源、关闭煤气管道、维护现场秩序,已尽相应职责。7.米兰公寓2幢2单元6室业主拍摄的火灾录像,8.两份证明,9.本小区花坛内市政消防拴的照片,10.米兰公寓3幢2单元1101室大门被切割后的照片,证据7-10欲证明米兰公寓3幢2单元1101室在大门被打开前,灭火用水已经全部就位,救火时并没有发生因缺少水源导致损害扩大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十二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形式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灾害成因的第三点表述不确切,大楼内部的消防设施自动系统处于关闭状态,其手动系统仍可供消防正常使用,导致不能采用内部消防系统设施实施有效救援的原因并不是不能使用内部消防系统,而是在自动系统处于关闭状态时,没有及时打开手动系统,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与扩大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证据2、3形式的真实性及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价格认证意见书所依据的检材未经被告质证,检材认定价格的真实性也没有依据,如:“室内装修50万”的依据是什么?特别是第5项名人字画,已明确表述现场找不到痕迹,却仅凭证人证言即作出字画存在于现场的判断,对该字画以真迹的价格作出鉴定有违客观真实,本案标的是要对火灾“扩大”的损失部分进行赔偿,故该鉴定报告的内容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新闻报道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房屋的成交记录不能成为本案计算房屋价值的依据,且房屋的实际受灾损失已在证据4中予以评估。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行政处罚的是状态本身,与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是否已尽安保义务、是否需对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关联。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无异议,与原告发生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的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是一家国际知名企业,因顾虑企业的声誉,其与原告达成仲裁协议进行仲裁,因此仲裁最后认定的数额,是双方合谋的结果,不具有真实性。由于原告在仲裁时未将被告列入其中致使被告丧失了抗辩权,现又无法推翻仲裁结果,因此仲裁裁决书中不利于被告的内容用于本案是不合法的。对证据11中方建民笔录的三性无异议,恰恰证明火灾发生时王伟忠本人在现场附近,其对大门无法打开负有一定责任。对谢顺泉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作为消防责任人员在火灾发生后极可能需承担责任,故对消防大队工作人员的询问必然会造成极大的心理压力,其陈述极有可能与事实不符,事实也确如此,其陈述的消控系统被关闭是不对的,实际情况是水泵控制柜的开关处于手动状态。此外该笔录第3项对水泵控制柜保修的陈述,恰恰能证明被告曾向业委会报告过水泵控制柜需维修的事实,但因为业委会未形成决议亦未拨付资金而无法维修。对张彬、王永福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虽提及米兰公寓3幢2单元11层通向12层拐角处的室内消防栓没水,但并未言明此时其他灭火条件已具备,火场保安门是否打开,该门被打开的时间约为17:30,而消防队员通过其他方式获得灭火水源的时间约为17:04分,故室内消火栓是否有水与本案无关。证据12系新闻报道,不符合证据要件,不是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与本案认定事实具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价格认证虽系原告自行委托杭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所确认,但鉴于火灾事故对现场破坏的严重程度,再严格要求其对所有被损失财物进行举证,对原告而言并不公平,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对该认证意见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中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杭州诚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因该鉴定费中221881元尚未实际支付,不属于原告发生的经济损失,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故对该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6中银行特殊残缺污损人民币鉴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今日早报的报道有助于了解火灾及救火事实经过,故予以确认。证据7系网上下载的房产交易信息,仅以该信息不足以认定本案所涉房屋的实际价值及造成的损失,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8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9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0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1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2所报道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嘉园物业公司、金瑞房产公司所提交的十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10形式上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证明内容全部不认可,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也不认可。对证据1公证书关联性不认可,公证书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已是火灾发生一个月后,不能证明火灾发生时及发生前的消防状态,证据2与法院调查的内容有冲突的,所以对其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中业主的证明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中消防图纸等原告看不懂,监控录像是可以剪接的,是否能真实、客观反映救火情况不能确认。本院认为证据1公证书的公证时间为2009年11月30日,系火灾发生一个多月以后,此时消防水泵的情况不能印证火灾当时的情况,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系被告委托代理人于2011年6月7日对谢顺泉所作的调查笔录,其内容与下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在10月22日对谢顺泉做的现场笔录内容基本一致,故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生活用水正常不能证明消防用水正常,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证据3的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及证据5中的标准地名门牌使用证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消防图纸真实合法,证明涉案房屋交付时消防设施完备,故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称监控录像可以剪切,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抗辩,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7系米兰公寓业主拍摄的火灾当时的录像,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9-10反映了火灾当时的场景,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伟忠系杭州市下城区米兰公寓******物业所有权人,该房屋系王伟忠于2000年6月向被告金瑞房产公司购买,建筑面积235.39平方米,总计房款1123987.25元。原告王发明、何玉琴系该物业使用人,三原告共同居住于米兰公寓3幢2单元1101室。被告嘉园物业公司系米兰公寓的物业管理人。2009年10月22日16时48分左右,原告居住的房屋发生火灾。被告嘉园物业公司的保安等人发现后立刻前往查看并拨打火警电话,同时电话通知原告,并随即通知大楼内其他业主进行撤离,关闭电梯和电源,通知煤气公司关闭煤气,疏散消防通道,隔离安全区域,维护安全秩序。第一辆消防车约于16点56分53秒到达现场。17点00分30秒消防人员开始铺设水管,17点02分消防人员将市政消防栓的水接入小区消防系统结合器。17点15分左右,消防水炮开始喷水救火。另外,由于过火房屋防盗门无法打开,消防人员使用切割机进行破门。火灾于当晚被扑灭,但过火房屋内财产均被烧毁。另查,因消防水管漏水,从2009年6月起大楼消防设施处于关闭状态。2009年11月20日,杭州市下城区消防大队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烧毁建筑面积240平方米,烧毁衣物、家电等物品,无人员伤亡。起火时间为2009年10月22日16时51分许,起火部位为11层卧室内,起火点为西侧电视机处,起火原因为电视机起火。灾害成因为:1.住户在离开时未安全切断电视电源,导致电视机故障起火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2.因室内装修及生活用品等大量可燃物的存在导致火势较快蔓延;3.大楼内部消防设施处于关闭状态,导致不能采用内部消防设施有效施救;4.防盗门、高层跃层等客观因素,造成灭火行动无法迅速展开,初起火灾扑灭有利时机的贻误,给火势蔓延创造了条件。后杭州市下城区消防大队对嘉园物业公司作出了罚款50000元的处罚。2010年1月29日,杭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经王伟忠的委托,对火灾中的财物损失进行了鉴定,并出具杭价认(2010)鉴字第33号《价格认证意见书》,价格认证的标的为:米兰公寓3幢2单元1101室房屋、室内装饰、家具、家用电器、名人字画、服装及其他日用品等财物因灭火造成的损失部分。经测算,米兰公寓3幢2单元1101室房屋、室内装饰、家具、家用电器、名人字画、服装及其他日用品等财物,因火灾造成损失部分在价格认证基准日的价格为5797030元。2010年2月24日,浙江省计量科学院经杭州市下城区消费者协会的委托对涉案的电视机进行了质量鉴定,确定过火电视机应该是松下TC-29P100G型电视机。该电视机生产厂家为日本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2010年5月21日原告与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达成仲裁协议,决定将损害赔偿争议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原告提出的仲裁请求为: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赔偿损失8924437.09元并承担仲裁费用。具体赔偿项目为:1.米兰公寓3幢2单元1101室房屋、室内装饰、家具、家用电器、名人字画、服装及其他日用品等财产损失5797039元;2.房屋贬值859408.89元;3.鉴定费、补证费等共计267989.2元;4.精神损失及保密费2000000元。当日杭州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2010年11月22日,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杭仲裁字第280号裁决书,认定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所生产的电视机作为特定产品存在缺陷,应就产品质量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火灾蔓延和扩大上存在其他方面的因素,故确定由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的认定,裁决书认为:1.关于房屋贬值部分损失859409.89元,因房屋贬值部分损失在价格鉴定结论书已予以明确,故对该部分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外的房屋贬值损失不予确认;2.精神损失费及保密费20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3.价格认证费用232000元,该费用既未实际发生,申请人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合理性,故对其不合理部分不予认定,根据有关部门制定的收费办法确定为35985元。对申请人主张的其他损失予以确认,故认定申请人因产品质量导致火灾而产生的损失为5869013.2元,由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赔偿5282111.88元。该仲裁裁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与两被告的法律关系;二、两被告是否存在侵权事实,侵权事实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三、因火灾造成的损失金额的认定。如果侵权事实成立,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嘉园物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作为米兰公寓的业主及物业使用人,与被告嘉园物业公司之间构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因此嘉园物业公司有义务提供合同约定的各项服务,保证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的义务包括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包括房屋使用、维修、养护,消防、电梯、机电设备、道路、停车场等公共设施的使用、维修、养护和管理。因此,如果物业服务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从而使业主及物业使用人的财产受到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与被告金瑞房产公司的法律关系。被告金瑞房产公司系米兰公寓3幢2单元1101室房屋的开发企业,原告王伟忠向金瑞房产公司购买了上述房屋后,双方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商品房出卖方,其义务是将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房屋及时交付给买受方,并在房屋保修期内履行保修义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物业保修期满后,消防、电梯等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应依法通过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故作为商品房出卖方已无义务进行维修、更新。二、两被告是否存在侵权事实,侵权事实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本案中火灾的原因是电视机故障所导致,故直接侵权人系电视机生产企业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电视机故障与原告遭受的损害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现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已通过仲裁向原告赔偿了仲裁委员会确定的其合理损失的90%。而嘉园物业公司作为米兰公寓的物业服务企业,在火灾发生时因没有保证楼内消防设施开关处于开启状态,导致消防队员赶到现场后无法及时从楼内消防栓获得救火的水源,延误了一定的救火时间,其行为与原告损失的扩大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金瑞房产公司作为米兰公寓的开发企业及房屋的出卖方,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业主也取得了房屋的权属证书,目前并无证据证明米兰公寓房屋交付时消防设施等未经验收合格。而发生火灾时,距房屋交付已近十年,已过了法律规定的保修期限。故本案即使嘉园物业公司已向金瑞房产公司告知了消防水管漏水的情况,金瑞房产公司也无义务进行维修、更新。原告向金瑞房产公司主张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火灾损失数额的认定及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如下:1.价格鉴定认证意见书认定的米兰公寓3幢2单元1101室房屋、室内装饰、家具、家用电器、名人字画、服装及其他日用品等财产损失5797039元;2.火灾中烧毁的人民币经银行查勘、兑换后的差额,计人民币33900元;3.房屋可得利益损失1176950元;4.房屋、电视机鉴定费、房产补证费共计267860.20元。合计经济损失7275749.20元。本院认为,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尽可能恢复到被侵权人未遭受加害行为之前应有的状态。损害赔偿的方法,可以是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该规定体现了侵权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即补偿性赔偿原则。根据上述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作如下认定:第1项损失5797039元,根据前述认证意见,予以认可。因该部分损失原告已通过仲裁裁决获得90%的赔偿款,即5217335元,故余下的579704元应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第2项损失33900元,原告在仲裁时未进行主张,本院根据前述认证意见理由,予以确认。第3项可得利益损失1176950元,实际系房屋贬值部分损失,而在价格认证意见书中已包含当时房屋恢复原状及房屋贬值部分损失,原告现在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建立在最近房屋市场价格的基础之上,且未经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根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即使请求时房屋的价格上涨,原告也不得以价格上涨后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的该项损失系重复主张,于法无据,故不予确认。第4项损失中房屋、电视机鉴定费、房产补证费、价格认证费共计35979.2元,仲裁时已确认并获得90%的赔偿计32381.28元,余下的3597.92元应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价格认证费231881元,原告实际支付了10000元,仲裁时已获赔35985元,未支付部分221881元不属于实际发生的损失,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617201.92元。鉴于火灾系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导致,而在火灾的蔓延及扩大上同时存在多种因素,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嘉园物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伟忠、王发明、何玉琴经济损失16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伟忠、王发明、何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82元,由原告王伟忠、王发明、何玉琴负担28428元,被告杭州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审 判 长 罗书生审 判 员 叶东晓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