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舟定商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林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林某,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定商初字第934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林某。被告姜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兴亚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1日,被告林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3%,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从2011年8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息3%支付利息。被告林某辩称:借款属实,系转借给他人所用,但现在资金紧张,归还有困难。被告姜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1日,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现该借款被告没有归还给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表明原告与被告林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林某应归还所借款项。双方约定月利率3%,该利率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活需要,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范围的负债,不能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还须证明在出借款项时对出借款项的用途已尽善意且无过失的一定谨慎义务。本案中,原告认为债务性质属夫妻共同债务,则应在出借时对出借款项作一定的了解,以确定该笔借款是否合理,是否用于了家庭生活开支,对此,原告现无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并未尽到必要的谨慎义务,不能要求被告姜某某以夫妻共同债务性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70万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兴亚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