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343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青春与来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青春;来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434号原告王青春,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畈里张社区2组43户。被告来忠,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城北村8组37户。原告王青春诉被告来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青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青春诉称:来忠于2011年6月1日向王青春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王青春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来忠返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款为止,利息暂计6000元。庭审中,王青春放弃要求来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王青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来忠于2011年6月1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来忠向王青春借款20万元。被告来忠未作答辩。王青春提供的证据,虽未经来忠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1日,来忠向王青春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1年10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来忠至今未向王青春还款。本院认为:王青春与来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来忠向王青春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来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王青春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王青春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来忠返还王青春借款20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来忠负担。该2150元案件受理费,王青春已向本院预交,来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王青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韩燕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