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664号原告:陶某某,瑞安市人(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5********),住瑞安市莘塍街道力天大厦a幢602室。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魏某某。原告陶某某为与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以简易程序立案,由审判员胡爱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理人陈某、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陶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1日,魏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陶某某借款28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由魏某某出具借条一张为据。借款后,经多次催讨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魏某某偿还借款28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09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籍证明等,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魏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28000元属实,但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因生病住院二年多时间,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请求法院宽限。上述原告提供的借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3月1日,魏某某向陶某某借款28000元,由魏某某出具借条一张为据。借款后,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向原告陶某某借款2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该借款没有约定利率,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借款应当偿还,原告请求偿还本金28000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付原告陶某某借款28000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陶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爱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叶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