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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胡小林、胡德机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胡小林;胡德机;胡志敏;胡某;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小林,农民。2011年7月2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胡德机,农民。2006年10月31日因犯诈骗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胡志敏,农民。2011年8月2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农民。2007年11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7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2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小林、胡德机、胡志敏、胡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红霞等2人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胡小林、胡德机、胡志敏、胡某等人相互结伙,分别在浙江省淳安县、龙泉市、遂昌县等地,以唱双簧、假宝物蒙骗等方式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胡小林参与3起,犯罪金额有189000元、被告人胡德机参与1起,犯罪金额有101000元、被告人胡志敏参与4起,犯罪金额有11850元,被告人胡某参与1起,犯罪金额有28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汇款凭证、破案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且被告人胡小林、胡德机、胡志敏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胡某诈骗数额较大,被告人胡德机系累犯,要求分别依法惩处。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人胡小林、胡德机、胡志敏、胡某等人分别结伙他人,以唱双簧、寻宝物等方式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再以抵押宝物筹路费,或在事后编造交通事故的谎言,并电话指示被害人将现金存入指定账户的方法,先后骗取周总建、江春庆等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9月8日,被告人胡小林伙同胡石仔、胡道宏、杨庆文、胡建华(均已判刑),在浙江省淳安县界首乡施家坪村里汪自然村,骗取周总建人民币60,000元。2、2010年9月8日,被告人胡小林伙同胡石仔、胡道宏、杨庆文、胡建华,在浙江省淳安县里商乡江村,骗取江春庆人民币28,000元。3、2010年10月1日,被告人胡志敏伙同廖水发、胡石仔(均已判刑)、钟金生、李安清(均另案处理),在浙江省淳安县界首乡施家坪村,骗取方有正人民币6,500元。4、2010年10月2日,被告人胡志敏伙同廖水发、胡石仔、钟金生、李安清,在浙江省淳安县威坪镇横塘村新胜自然村,骗取方志文人民币5,000元。5、2010年10月10日,被告人胡志敏伙同廖水发、钟金生、李安清、钟小毛(另案处理),在浙江省龙泉市宝溪乡高山村,骗取廖家华人民币82,000元。6、2010年10月13日,被告人胡志敏伙同廖水发、钟金生、李安清、钟小毛,在浙江省遂昌县焦滩乡上蓬村,骗取黄金根人民币25,000元。7、2010年12月10日,被告人胡小林、胡德机伙同胡石仔、胡道宏,在浙江省淳安县大墅镇栗月坪村,骗取王苏法人民币101,000元。8、2010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胡某伙同杨庆文、朱流发(另已判刑),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阿育王寺庙,骗取李天庚人民币28,000元。综上,被告人胡小林参与诈骗3起,犯罪金额有189,000元;被告人胡德机参与诈骗1起,犯罪金额有101,000元;被告人胡志敏参与诈骗4起,犯罪金额有118,500元;被告人胡某参与诈骗1起,犯罪金额有28000元。案发后,四被告人分别于2011年7月22日、9月5日、8月26日、7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胡志敏、胡某分别退赔赃款5万元和2万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审理中,被告人胡小林亲属自愿为其退赔赃款3千元。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实质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总建、江春庆、方有正、方志文、廖家华、黄金根、王苏法、李天庚陈述,证人陆桃香、方燕子等证言,银行汇款凭证,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冻结存款通知,赃物图片说明和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小林、胡德机、胡志敏、胡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等手段欺骗他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错误处分自己的财物,其行为均属诈骗犯罪行为,其中,被告人胡小林、胡德机、胡志敏诈骗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胡某诈骗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德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并能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且被告人胡志敏、胡某、胡小林自愿退赔了赃款,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志敏、胡某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小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二、被告人胡德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三、被告人胡志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贤云人民陪审员  叶百超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苏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