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民初字第321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丁小华与沣滨村委会、沣滨一组村民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小华,长安区斗门街办沣滨村村民委员会,长安区斗门街办沣滨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3213号原告丁小华。委托代理人王社平。被告长安区斗门街办沣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沣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平。被告长安区斗门街办沣滨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沣滨一组)。负责人王民民。原告丁小华诉被告沣滨村委会、沣滨一组村民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沣滨一组负责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沣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平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沣滨一组村民王领登记结婚,户口也随后迁至该村,2011年8月组上发放秋季租地款690元时未给原告发,要求被告给予分配。被告沣滨一组辩称,其执行村上政策,有儿子而给女儿招上门女婿的,村组不给分配。被告沣滨村委会负责人未出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沣滨一组村民王领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2011年6月23日原告将户口从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大荆镇南湾村八组迁至沣滨村一组落户,经查,原告之妻王领家中有姐弟二人,其父已去世,其母健在。2011年8月沣滨一组给组上每人分发728元租地款,未给原告分配。2011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分租地款69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自己户口已迁至被告村组,属被告村组之合法村民,坚持己诉,被告沣滨一组认为原告之妻王领姐弟二人,属有儿有女招婿情况,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沣滨村委会负责人未出庭,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是否分配、如何分配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据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被告沣滨一组根据村委会制定的分配政策未给原告分配,系其在考虑了本经济组织大多数村民利益及农村善良风俗习惯而做出的,与我国立法的基本精神不悖,原告丁小华的实际情况属于其妻王领家有儿招婿的客观事实,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农村社会秩序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小华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代理审判员 薛兵兵人民陪审员 滑智武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谢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