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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镇民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侯钦彬与被告姜发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镇安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侯钦彬;姜发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镇安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镇民初字第00453号原告侯钦彬,男,1972年6月22日生,汉族,镇安县永乐镇广播站职工,住镇安县永乐镇西沟路**镇安县建筑公司家属院。委托代理人刘珍,女,1972年12月3日生,汉族,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妻。被告姜发明,男,1973年2月2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镇安县永乐镇北城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住所地:镇安县永安路**。法定代表人解为民,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安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安县迎宾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印三仁,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晓刚,男,195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镇安县永乐路**,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侯钦彬与被告姜发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镇安支公司)、镇安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侯钦彬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1年11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0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同事一块儿到镇安县结子乡典史村进行电视微波维修和收费工作,当行驶至镇东公路红墙山庄时,摩托车突然熄火,被被告姜发明驾驶的陕HT08**号出租车撞倒,原告即被同事送至镇安县医院治疗,经镇安县医院诊断为:“一、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镇安县医院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6550.47元,被告不闻不问,多次与第一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共计15450.47元,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姜发明驾驶的陕HT08**号出租车挂靠在镇安县永安出租公司,并在被告中国财保镇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了被告姜发明驾驶的陕HT08**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财保镇安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4、原告在镇安县医院住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医疗费用结算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用;6、镇安县封明强摩托车修理部收条及票据,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花去1930元;被告姜发明辩称:原告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经过与实际不符,原告当时是突然左转向,没有开转向灯、未戴头盔,而且是无照驾驶,妨碍我的行驶才造成了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我给其垫付了部分药费,我不承担责任。被告姜发明为了证明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镇安县医院结算收据及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姜发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524.60元;2、镇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当时事发经过,被告姜发明只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国财保镇安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如果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应该在陕HT08**号出租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中保协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赔偿,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另外一人受伤,故请法院对两起案件综合考虑,进行公正的判决。被告中国财保镇安支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中保协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证明保险公司应按保单及这些规定来进行赔偿。被告永安出租公司辩称:永安出租公司已为陕HT08**号出租车投保,故不承担责任。被告永安出租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姜发明驾驶的陕HT08**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财保镇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本案的所有证据均在法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姜发明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保镇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定损。被告永安出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姜发明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该垫付药费的款项未计算在原告的住院费用结算之内,对被告姜发明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不公平。其余被告对被告姜发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国财保镇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证据,其余被告对中国财保镇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均对被告永安出租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对本案证据的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中国财保镇安支公司认为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定损的质证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该证据应予认定。被告姜发明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原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提出的异议成立,故该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镇安县永安出租公司司机姜发明驾驶陕HT08**号出租车沿镇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镇东公路14K+850m时与侯钦彬驾驶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同向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人侯钦彬、乘坐人金秀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镇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侯钦彬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姜发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金秀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钦彬被送至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34天,共花去医疗费6550.47元(包括姜发明垫付的2524.6元),原告修理摩托车花费1930元。原告多次找陕HT08**号出租车司机姜发明协商未果,现要求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第三被告为陕HT08**号出租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9日至2010年1月8日,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乘坐人金秀已另案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侯钦彬受伤后多次找被告姜发明协商处理未果,诉讼时效中断,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护理费、财产损失等经济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侯钦彬受伤的事实清楚,给原告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姜发明驾驶的HT0898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财保镇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财保镇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依法赔偿。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及财产损失(金秀已另案起诉),综合考虑两起案件的损失赔偿额没有超过被告中国财保镇安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原告的医疗费总数应为其住院结算费用总和加上被告姜发明垫付的费用,总计为6550.47元。护理费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每天以40元计算较为合适,护理费为1360元(34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34天×30元)。被告中国财保镇安支公司认为原告修理摩托车的财产损失应以其定损为依据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赔偿依据。原告未提供因其住院治疗而减少的误工损失,原告要求的误工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赔偿金额没有超过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被告姜发明、永安出租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钦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理摩托车费用等共计壹万零捌佰陆拾元肆角柒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姜发明垫付医疗费2524.6元,待执行时由原告侯钦彬予以返还。)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姜发明承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善铖审 判 员  董谦礼人民陪审员  张忠海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梁志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