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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周光友与黄翠红、杨伟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友,黄翠红,杨伟,杨锋,李启香,林旭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645号原告周光友。委托代理人胡彩华。被告黄翠红。委托代理人吴银斌。被告杨伟。被告杨锋。委托代理人杨存贤。被告李启香。被告林旭。原告周光友与被告黄翠红、杨伟、杨锋、李启香、林旭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浩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彩华、被告黄翠红的委托代理吴银斌、被告杨锋的委托代理人杨存贤、被告林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李启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光友起诉称:杨万秋与被告林旭合伙生产不锈钢台盘。2009年3月开始至2011年6月,原告为被告林旭和杨万秋的产品加工抛光,口头约定每套抛光费1.4元,被告林旭和杨万秋陆续支付原告抛光费。后经结算,被告林旭和杨万秋于2010年2月12日净欠原告抛光费23000元,于2011年1月30日净欠原告抛光费50000元,于2011年6月欠原告抛光费16000元,合计共欠抛光费89000元,杨万秋出具两张欠条交原告收执。2011年7月,原告向杨万秋催讨时,杨万秋称“自己在上海住院过几天回来就还”。原告又向被告林旭催讨,被告林旭称“因现在和舅舅杨万秋办新厂没有钱,过几天给”。后杨万秋因病医治无效死亡,欠款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五被告立即偿付原告抛光费89000元及逾期付利息(从2011年1月3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利率计算),各被告负连带偿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黄翠红立即偿付原告抛光费89000元及逾期付利息(从2011年1月3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利率计算);二、被告黄翠红、杨锋在继承杨万秋的遗产范围内偿付抛光费89000元及逾期付利息(从2011年1月3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利率计算);三、被告林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翠红答辩称:虽然杨万秋现在已经死亡,但如果他出具的欠条属实,我们应该承认。原告主张的三笔款项中16000的那笔我方不承认,因为没有杨万秋的签字。另外,杨万秋出具的欠条上都注明“净欠”,23000元那笔是发生于2010年,50000元这笔发生在2011年,可见出具50000元的条子时已经对之前的23000元进行了结算。50000元的条子出具后,原告又从杨万秋那里拿了14290元,这部分钱应从欠款中扣减。被告杨锋认同被告黄翠红的答辩意见。被告林旭答辩称:我根本没有和杨万秋合伙。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和杨万秋的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及杨万秋死亡的事实;证据三、出库单两份,证明杨万秋欠原告抛光费89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名片,证明杨万秋和被告林旭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证据五、申请法院调取杨万秋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场桥上灶村的四层房屋登记情况,证明杨万秋的遗产情况;证据六、证人周某到庭所作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林旭和杨万秋是合伙关系的事实。被告黄翠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外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七、出库单七份,证明杨万秋出具50000元的欠条后,又向原告支付14290元的事实;被告林旭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八、保证书,证明杨万秋的厂房是租用建筑陶瓷机械厂的厂房;证据九、个体工商户登记(没有加盖公章),证明杨万秋厂的工商登记情况及不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黄翠红、杨伟对原告提交对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中杨万秋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3000元这笔已经偿还;证据四上显示的卡号是林旭的,但是因为杨万秋因担保负债不能办理银行卡,故借用林旭的卡,并想借用林旭及林旭父亲办的厂的名气接业务;对场桥上灶村的四层房屋系杨万秋的遗产没有异议。被告林旭对证据四中的卡号系本人账户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杨万秋还欠别人的钱,如果钱打进杨万秋的账户会被法院划走,所以借用林旭的卡;不过后来过了一段时间,杨万秋也觉得不方便就用他自己的卡了。被告黄翠红、杨锋、林旭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黄翠红提供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款项是支付今年的加工费用,因为杨万秋出具了50000元的欠条后双方还有加工关系,如果按被告的说法是支付2011年之前的款项,那应该是一次性支付,实际上双方是每年度结算的。原告对被告林旭当庭提供的证据八和证据九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九即使庭后法院核查属实,那也是林旭以杨万秋的名义办的这个厂,因为杨万秋系残疾人,用杨万秋的名义办理工商登记可以减税。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一、二、三、四、七均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四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杨万秋和被告林旭存在合伙关系的待证事实;鉴于被告黄翠红、杨锋对于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场桥上灶村的四层房屋系杨万秋的遗产没有异议,故本院不再依原告申请调取该房屋的登记情况;证据六、八、九均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2月12日,杨万秋向原告周光友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欠原告抛光费23000元的事实;2011年1月30日,杨万秋于向原告周光友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欠原告抛光费50000元的事实。原告周光友分别于2011年3月11日、3月16日、3月30日、4月4日、4月17日、5月5日、6月1日从杨万秋领取抛光费2000元、1000元、1000元、3000元、3000元、3500元、790元,共计14290元。剩余欠款至未还。另查明:杨万秋于2011年8月3日因病死亡。被告黄翠红系杨万秋生前之妻,被告杨锋系杨万秋的儿子,被告杨伟系杨万秋的女儿,被告李启香系杨万秋的母亲,均系杨万秋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诉讼中,被告杨伟、李启香明确表示放弃对杨万秋遗产的继承权。本院认为,杨万秋生前和原告周光友之间形成的加工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且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其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对杨万秋与被告黄翠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依该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要求被告黄翠红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因债权未获清偿,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杨万秋亡故后,其遗产依法定继承由被告黄翠红、杨伟、杨锋、李启香共四人继承,被告杨伟、李启香已经明确放弃继承,被告黄翠红、杨锋均未表示放弃继承,应对被继承人杨万秋的债务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黄翠红基于继承关系应承担的偿还责任与基于婚姻关系应承担的偿还责任发生竞合,结合原告意思表示,被告黄翠红的偿还责任不受其继承杨万秋遗产范围之限。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杨万秋与被告林旭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对其要求被告林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另有16000元的加工费没有出具欠条和2011年3月11日至6月1日期间领取的抛光费是针对杨万秋出具50000元欠条后的加工费用的诉称均没有证据证实,故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至6月1日期间从杨万秋处领取的加工费14290元应从未偿还总额中扣减。被告黄翠红、杨锋关于23000元的抛光费已经偿还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光友抛光费5871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2011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杨锋在继承杨万秋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光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5元,依法减半收取1012,由原告周光友负担312元,被告黄翠红、杨锋负担7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浩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章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