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亳民二终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朱国华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朱国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亳民二终字第00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尘,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华,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江苏省金坛市。委托代理人:吴建生,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国华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谯民二初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尘,被上诉人朱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吴建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一)根据被上诉人朱国华与安徽涡阳县东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车辆终止挂靠及转让协议书”约定,朱国华可自行主张保险理赔,原审据此认定该车一切事故均由朱国华本人负责,朱国华是适格主体。因朱国华一二审均未能提交该“车辆终止挂靠及转让协议书”原件,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车辆终止挂靠及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对该“车辆终止挂靠及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应予以查实。(二)被上诉人朱国华举证“赔偿协议书”,证明其已向受害人家属作出赔偿。但仅凭该“赔偿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受害人家属作出赔偿的事实。原审应对该“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性及赔偿款项是否已经履行的情况予以查实。(三)上述两份证据,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原审庭审发表质证意见时均持异议,原审判决书称其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表述有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谯民二初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马 燕审判员 郑彩玲审判员 佘朝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梁建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