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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龙商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张甲、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张甲,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商初字第664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甲。被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张甲、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3日,被告张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35万元,由被告张甲向原告叶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张甲向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35万元整,借款日期为:期限自2010年7月13日至2011年3月9日,并约定月利息率为3分,同时被告张乙自愿为被告张甲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详见借据)。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张甲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35万元及从2010年8月13日起的利息。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甲立即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5万元整及利息(从2010年8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息率3%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张乙对被告张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原告叶某某当庭变更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为:利息从2010年8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利息率3%计算,并扣除已收利息8.1万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出示质证: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证明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还款期限以及被告张乙自愿为被告张甲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交:4、银行转账凭证,证明黄某某即原告叶某某合伙人已将32.9万元打入被告张甲的账户。被告张甲答辩称:一、原告叶某某起诉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于2010年7月13日向王乙约定借款人民币35万元整,月利率3%,借款日起从当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同日,债权人王乙向答辩人的中国农某某行账号:62×××19分两次各转账20万元、12.9万元,共计32.9万元(王某要预扣两个月的利息款21000元,即本次借款的实际本金为32.9万元),并向答辩人提供了固定格式的借据(即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该借据上借款人一栏的签名“张甲“系答辩人签署,但当时借据上并未特别注明向何某借款,即债权人一栏原系空白。现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即借据复印件上的债权人姓名”叶某某“不是答辩人所签,且答辩人并不认识原告叶某某。即使王乙曾将债权转移给原告叶某某,也未向答辩人尽到通知义务。原告叶某某不是此借贷纠纷的债权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履行还款义务。二、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35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原告诉称,答辩人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还款付息,不完全属实。实际上,答辩人已经履行部分还款义务:答辩人于2010年11月23日、2011年2月2日、2011年5月12日分别向债权人王乙提供的中国农某某行账号:62×××15分别还款21000元、10000元、50000元,借款人与担保人已合计向债权人偿还81000元;仅需再向债权人偿还本金24.8万元(32.9万元减去8.1万)及相应利息。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张甲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出示质证:1、手机短消息图片,证明王乙作为借贷纠纷的实际债权人曾向答辩人提供过还款账号;2、温州市农某某行龙湾支行龙湾储蓄所提供的被告张甲银行账号的交易明某某计某某回执,证明(一)2010年7月13日,被告张甲的账户收入人民币32.9万元,为借款的实际本金数额,(二)2010年11月23日,被告张甲向债权人王乙还款21000元,(三)2011年2月2日,被告张甲向债权人王乙还款10000元,(四)2011年5月12日,被告张甲向债权人王乙还款50000元。被告张乙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叶某某的证据,被告张甲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上我和张乙的签名是真实的。但是其他内容都不是我写的,也不是当时写的。证据4是真实的,确实收到了32.9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对于被告张甲的证据,原告叶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这只是一个截图。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确实收到了8.1万元,但是这是还利息,不是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张甲提供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法定三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经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甲于2010年7月13日出具经被告张甲签名按有指印的借据一份,且由被告张乙签名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据载明:今向叶某某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月利率为3%,借款日期为2010年7月13日至2011年3月9日。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书载明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叶某某于2010年7月13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张甲转账32.9万元。截至庭审结束,原告叶某某收到被告张甲偿还的共计8.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是否为原告叶某某;二、本案的借款本金35万元是否全部交付给被告张甲;三、被告张甲偿还的8.1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本院将结合原被告陈述和有关证据在下文中分析。一、关于出借人。持有借据的当事人足以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张甲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被告张甲否认收到剩余本金2.1万元,而根据温州民间借贷常有预扣利息的惯例推断,原告叶某某预扣2.1万元利息的可能性较高,且原告叶某某仅能提供证据证明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本金32.9万元,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实际交付应为32.9万元。三、关于被告张甲偿还的8.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院认定被告张甲已偿还的8.1万元为利息。原告请求自2010年8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张甲应当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支付的8.1万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张乙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合法、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32.9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支付的8.1万元利息);二、被告张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77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3388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388元,由被告张甲、张乙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晓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管纪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