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湖安孝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1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雷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孝民初字第202号原告:雷某。委托代理人:康志跃。被告:何某。原告雷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志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起诉称: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性质为入赘女婿。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07年至2009年,原、被告在递铺阳光工业区、三官开设过理发店,因经营不良均被关闭。原告回家后,被告独自去杭州上班,很少回家。2010年11月22日,原告父亲因病过世,被告得知信息后却不予置理。被告名为入赘女婿,对原告及家庭从未尽过责,故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无共同财产分割)。被告何某未作答辩。原告雷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安吉县报福镇上张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何某长期在外,原告父亲去世未回家的事实。被告何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被告入赘至原告家中,其户籍仍保留在原籍报福镇中张村青山廊自然村。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很少回家,夫妻感情出现矛盾。被告在离家前将自己的婚嫁财产冰箱、洗衣机、电视机、沙发等物一并取回。2010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原告父亲过世时也未回家。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被告家庭及原告所在村组织进行走访了解,均不知被告去向。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且在婚初感情尚可,但从2009年后,被告长期独自在外打工,对原告缺乏关怀,对原告及家庭没有尽责。近年来被告更是不知去向,在原告父亲过世时也未回家,对原告及其家庭漠不关心,双方无任何形式的联系,且互不尽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雷某与被告何某解除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生人民陪审员  唐秋根人民陪审员  赵德才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包静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