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殷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殷某;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绰号“小宝”,农民。2011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殷某在淳安县千岛湖镇1078娱乐会所门口人行道上见其朋友李刚与蒋伟军发生争执,其为帮助李刚,用拳头、巴掌击打蒋伟军头面部,并将蒋伟军抱摔到地上,致蒋伟军右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蒋伟军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殷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蒋伟军医药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取得被害人蒋伟军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伟军的陈述,证人李刚、洪朝英、胡忠国等的证言,门诊病历、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图片说明、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殷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苏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