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郭连福与扬中市宏瑞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拓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连福,扬中市宏瑞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拓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597号原告:郭连福,男,194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委托代理人:闫振,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中市宏瑞电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832696-5),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三茅镇宜禾路**号。法定代表人:韩红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学俊,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宝应县。委托代理人:盛金荣,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拓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45038-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黄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邬建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象勇,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葛民孟,男,1970年3月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郭连福与被告扬中市宏瑞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被告宁波拓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1年11月8日由代理审判员宋建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连福的委托代理人闫振、被告宏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学俊、盛金荣、被告拓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象勇、葛民孟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唐某、王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连福起诉称:2011年5月11日上午9:10分许,原告受被告宏瑞公司雇佣为其承包的发包方为被告拓普公司的电缆桥架工程实施现场安装工作,原告在拧螺丝的过程中,不慎从约4米高的桥架上摔下。事故发生后,被告宏瑞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唐某即向宁波市北仑区110和120报警。由120将原告送往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救治。当时,被告宏瑞公司的负责人殷学俊缴纳医疗费6000元,其后又支付19000元。原告在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15天后出院,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双桡骨骨折等。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2803.75元、后续治疗费11160元(2790元/次*4次)、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25元/天*15天)、护理费5616元(93.6元/天*60天)、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8000元(4500元/月*4月)、交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85566元(14261元/年*20年*30%)、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185620.75元。原告受被告雇佣,在雇佣工作期间受伤应当由被告宏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拓普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宏瑞公司并且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应当对被告宏瑞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宏瑞公司赔偿原告160620.75元(扣除被告宏瑞公司已付25000元),被告拓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郭连福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2份,证明原告受被告宏瑞公司雇佣及原告在雇佣期间受伤的事实存在;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意见书、收费收据、发票等,证明原告受伤后已经花费医疗费42803.75元及住院治疗的事实;3、2011年8月12日的门诊病历,证明义齿使用寿命是5年、5年后要更换一次、原告需更换4次、后续治疗费为11160元(2790元/次*4次);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营养费、鉴定费等情况;5、交通费、护理费收据,证明原告交通费和部分护理费的事实存在。被告宏瑞电器公司答辩称:1、我方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事实是我方承包的项目都是殷学俊在处理,殷学俊与唐某达成了口头的承揽协议,我方与唐某存在承揽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的受伤我方不需承担责任。2、我方为原告及时支付了医药费,只是出于道义上的责任,不能成为我方承担责任的依据,原告是在为唐某工作的过程中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35条的规定,我方与唐某存在承揽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因此我方不需要承担责任。但是我方负责该项目的负责人在原告受伤后,在唐某没有完成工作和唐某没有钱的情况下,殷学俊在道义上承担了相应的医药费。唐某跟殷学俊在初步的结算后,又支付了唐某10000元,后来原告的妹妹到被告拓普公司去纠缠,殷学俊从道义上出发,又交了10000元。在原告家人不断纠缠的情况下,我方又垫付了30000元。针对上面这些情况,我方只是承担道义上的义务,但这个不能成为我方承担责任的依据和理由。3、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其本身也存在过错,原告已经到了法定退休的年龄,他的反应能力等都有退步。原告是在拧螺丝的过程中受伤,但拧螺丝并不是复杂的工作,原告作为成年人也应该承担责任。我方已经支付给了原告63500元,其中原告的妹妹打了10000元的条子,唐某打了28500元的条子,原告的女婿打了25000元的条子。被告宏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拓普公司答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该由雇主被告宏瑞公司承担责任,且原告自身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认为我方应当承担责任,是没有依据的。我方与被告宏瑞公司是买卖关系,而不是发承包关系,国家法律也没有要求需要一定的资质,因为我方认为原告的受伤应该由原告和被告宏瑞公司根据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被告拓普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设备采购合同,证明被告拓普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及两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2、委托付款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宏瑞公司委托被告拓普公司代付医疗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除对药房销售凭证不予认可和认为义齿费用过高外,被告对其他的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证据2中双方无异议部分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证据2中加起来的医疗费总额应为27861.66元,经核对,原告对此金额也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证据4,被告宏瑞公司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且伤残等级过高,被告拓普公司认为误工时间及营养费应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但两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审核后对原告证据4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拓普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宏瑞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宁波拓普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宏瑞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其向宏瑞公司购买办公大楼测试中心增设强电桥架,并由宏瑞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安装人员由宏瑞公司提供。2011年5月11日上午,原告在宁波拓普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内实施桥架安装工作中,从桥架上摔下受伤,随后被送往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15天。2011年5月20日,被告宏瑞公司向宁波拓普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宁波拓普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代其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0元,该款从宁波拓普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应付给宏瑞公司的款项中扣除。2011年6月30日,宁波拓普制动系统有限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宁波拓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拓普公司。2011年9月20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连福因外伤致双桡骨远端骨折后经治疗后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75%以上(未完全丧失)、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50%以上(未达75%)的残疾等级为八级残疾。建议郭连福的休息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另查明,被告宏瑞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27861.66元。被告认为其中的义齿费用2790元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药房销售凭证中的120元,既无西药名称,又无对应的医生处方,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7741.66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25元/天*15天),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和时间均合理,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护理费5616元(93.6元/天*60天),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1404元(93.6元/天*15天),本院予以认定;出院后护理费,因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降低,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伤情,本院认定为2250元(50元/天*45天)。4、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为180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为11232元(2808元/月*4个月)。6、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应票据,并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状况等,本院认定为77009元(14261元/年*18年*30%)。8、关于鉴定费1600元,结合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9、关于后续治疗费11160元(2790元/次*4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宏瑞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根据被告拓普公司提供的设备采购合同及委托付款函,桥架由被告宏瑞公司提供并由其安装及调试,现场安装工作是“由唐某、郭连福等人负责”,原告出事后,宏瑞公司委托拓普公司代其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0元,能与证人唐某出庭所作陈述相印证,而被告宏瑞公司主张其与唐某是承揽关系,仅提供了证人王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宏瑞公司是雇佣关系。原告受被告宏瑞公司雇佣,在从事桥架安装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宏瑞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前文中本院对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因伤产生的损失为126411.66元,扣除被告宏瑞公司已经支付的51000元,被告宏瑞公司还应支付75411.6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为9000元。被告宏瑞公司辩称原告存在过错,证据不足,原告年龄问题也不足以成为减轻被告宏瑞公司责任的抗辩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拓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中市宏瑞电器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郭连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75411.66元,并赔偿原告郭连福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84411.66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连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2元,减半收取1756元,由原告郭连福负担833元,被告扬中市宏瑞电器有限公司负担9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宋建侠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