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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执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白阳波与谢鹏、王耀臣、叶海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阳波,谢鹏,王耀臣,叶海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字第00230号申请执行人白阳波,男,生于1982年5月12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谢鹏,男,生于1983年5月23日,汉族,南郑县青树镇人民政府干部。被执行人王耀臣,又名王耀成,男,生于1979年10月10日,汉族,南郑县青树镇农经站干部。被执行人叶海涛,男,现年30岁,系南郑县住建局城建监察大队职工。本院在执行白阳波与谢鹏、王耀臣、叶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南民初字第01088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谢鹏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白阳波代谢鹏支付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9747.96元,本息合计59747.96元,被执行人王耀臣、叶海涛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义务人未按指定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10元、公告费360元。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谢鹏、王耀臣、叶海涛均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白阳波申请本院执行,经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划拨被执行人谢鹏工资17219元、王耀臣工资14914元、叶海涛工资3082元,合计35215元,其中:申请执行人白阳波领取3万元、被执行人王耀臣之父从该王的划拨款中领取领生活费4900元、本院收取申请执行费315元。2014年2月13日,本院作出(2014)南执字第00048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白阳波认为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本案恢复执行。本次执行中,本院将2014年6月3日划拨的王耀臣工资12401.13元、谢鹏工资12257.21元和同年10月29日划拨的王耀臣工资10000元、谢鹏工资9950元,共计44608.34元,本院(2012)南民初字第01088号民事判决书全部执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南民初字第0108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辉审判员  王汉林审判员  房玉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庞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