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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牛民初字第324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宋泽兰与钟天全、张志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泽兰;钟天全;张志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牛民初字第3244号原告宋泽兰。委托代理人苏银花,成都市成华区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玉芳。被告钟天全。委托代理人赵先东,四川志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敏。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管友伟。原告宋泽兰与被告钟天全、张志敏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泽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银花、被告钟天全委托代理人赵先东、被告张志敏、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管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钟天全驾驶川AF****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由三环路方向沿北新大道往新都方向行驶至北新大道杜太路口处,与在人行横道线外横过北新大道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被告钟天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泽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三次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为四肢伤残等级四级、视力伤残五级、伤残赔偿指数为77%,后续治疗费约50100-84640元,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暂定2年。事故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请: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653304元;2、第三人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及费用有异议,我方在诉讼中申请了重新鉴定,应按重新鉴定的等级及费用计算,原告是农村人口,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计算的各项费用过高,我方只应承担40%责任,我方请求我方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在我方购买了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险,我方要求扣除20%自费药并认为对原告应按农村人口计算赔偿费,其他费用计算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同意被告费用一并在本案中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钟天全驾驶川AF****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由三环路方向沿北新大道往新都方向行驶至北新大道杜太路口处,与在人行横道线外横过北新大道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被告钟天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泽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9月9日出院住院35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06827.50元,2010年9月9日至同年10月19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40天,发生住院医疗费53266.10元,同年10月23日,原告再次入该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20日出院,住院28天,住院医疗费18071.40元,三次住院共103天、医疗费用共计178165元,另发生门诊及其他出院治疗费用,各方确认共计花去医疗费187447.4元,其中,原告除护垫费外垫付医疗费78804元,被告垫付医疗费用98643.4元,第三人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庭审中表示放弃关于护垫费699元的诉讼请求。2011年3月原告就其所受伤害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被鉴定为:四肢伤残等级四级、视力伤残等级五级、伤残赔偿指数为77%;后续治疗费约50100-84640元;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暂定2年。发生鉴定费用为2100元,病历资料复印费165元。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是否需要护理依赖及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并共同选择由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11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1、宋泽兰所受伤害伤残等级为六级、十级、十级(赔付比例为54%);2、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35800元(不含康复理疗费);3、需要短期部分护理,护理期限暂定2年,该鉴定意见特别说明:后续治疗费仅作为法庭对赔偿费用评估计算的参考依据,不作为具体治疗方案,其后续医疗费以临床医生处方为准,该次鉴定发生鉴定费2340元及检超费400元,其中原告垫付150元。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张志敏,该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系未征地农转居户口,居住于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杜家碾村*组,原告父亲于1994年去世,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四人,原告母亲喻孝芳户籍地为重庆市渝**统景镇河坝村*组,事故发生前长期生活于原告家中。原告与其配偶于1995年8月6日生育一女陈洁。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被告所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人主张应扣除护垫等护理费699元,原告当庭表示放弃主张护垫费699元,第三人主张扣除15%自费药,二被告同意,原告对商业险中扣除15%自费药无异议,但认为交强险中的10000万医疗费中不应扣除自费药。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户籍复印件、常住人口表、人口信息、营业执照、工商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收据、病情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钟天全的共同过错致原告身体遭受伤害,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钟天全应依法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志敏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与钟天全对原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关于原告因伤发生的医疗费,原告当庭放弃主张护垫费699元,本院予以准许,第三人主张扣除15%自费药,二被告同意,原告对商业险中扣除15%自费药无异议,但认为交强险中的10000万医疗费中不应扣除自费药,本院认为原告意见无违法律和情理,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居住于农村,其户口为未征地农转居性质,按照《成都市公安局关于贯彻〈中共成都市委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户籍制度改革深入推进城乡一体化的意见(试行)〉的实施细则》中“农民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未征地农转居人员”的解释及认定标准规定,不能认定原告为城镇户口居民,同时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其长期居住于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其相应赔偿数额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所举其收入情况证据中,成都市吉吉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系复印件且未加盖该公司鲜章予以确认,所提交的年检报告只有封面复印件,且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原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所举此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对其相应主张亦难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户口类别为居民且生活标准与城镇并无区别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陈洁计算为3156.6元(3897元/年*3年*54%/2),原告母亲喻孝芳计算为3682.7元(3897元/年*7年*54%/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从第一次住院开始计算至最后一次出院共164天,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害较重,原告将其三次入院治疗期间均计算为误工时间有事实依据,于情于理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确认和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68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情况及参照相关标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并未明显过高,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60元每天计算,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按4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并未过高,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各方当事人共同认可按10元每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10元每天计算103天,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统一简称《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实际生活需要并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医疗诊断意见,对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原告因事故遭受身体伤害,必然致精神上的痛苦,本院根据原告所受伤害、双方过错程度并综合全案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不含康复理疗费),本院参照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定为35800元,原告主张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准,因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系经原告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共同同意并选定的鉴定机构,原告亦未举证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原告主张不予采信该鉴定意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于法于理不合,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00元每天计算2年共73000元护理费,按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需短期部分护理,故原告主张按100元每天计算后续护理费明显偏高,因鉴定意见为“部分护理”,同时根据2年时间内原告自理生活能力随时间延续逐步恢复情况、护理依赖程度、护理工作强度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等综合情况,本院酌情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60元/天的住院护理费的50%即30元/天的标准、按平均365天/年计算后续护理费。两次司法鉴定的费用及资料复印费用,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方全部负担。关于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结合全案事实、证据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被告分别按20%及80%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原告方所遭受的事故损失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后,剩余赔付不足的损失额由原、被告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应由被告方承担的损失赔偿额由第三人在第三者商业险中予以赔付,仍然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本人负担。综上所述,事故损失额计算确认如下:医疗费187447.4元、残疾赔偿金55512元(5140元/年*20年*54%)、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839.3元、误工费11152元、护理费6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元、营养费103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35800元、后续护理费21900元、鉴定费及复印费用共计5005元(原告垫付2415元)。其中由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0000元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2351.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1152元、护理费6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元、营养费1030元、交通费600元及后续治疗费9656.7元等共计122000元,扣除第三人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第三人实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12000元。剩余损失额中的后续治疗费26143.3元及后续护理费21900元,其中20%的损失金额由原告自行承担,另80%的损失金额38434.64元由被告方承担,并由第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78804元中,20%的金额由原告自行承担,另80%的金额63043.2元由被告方承担,其中由第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扣除15%自费药后赔付给原告53586.72元,由被告另行赔付给原告扣除的15%自费药损失金额9456.48元;关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98643.4元,其中20%的损失金额19728.68元由原告承担,另80%的损失金额78914.72元由被告方承担,第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扣除15%自费药部分后实际赔付被告方垫付的医疗费7978.64元(100000元-38434.64元-53586.72元),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方自行承担。原告在两次鉴定中垫付的鉴定费、复印资料费、检查费等共计2415元由被告赔付给原告方,经计算品迭,原告在接受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被告方实际尚应向原告方赔偿的金额为-7857.2元,即被告不再向原告另行实际赔付,由于本案中被告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原告经计算品迭后应否实际支付被告损失事项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宋泽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2000元。二、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宋泽兰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医疗费等92021.36元。三、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钟天全垫付的医疗费7978.64元。四、驳回原告宋泽兰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3元,由原告负担333元,由被告钟天全负担1500元,被告张志敏负连带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钟天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1500元,被告张志敏负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中山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