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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京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崔永红、崔小波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崔永红;崔小波;杨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京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永红,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刘桂霞,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小波,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进,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5日被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谢风琴,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人现均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刑诉(201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永红、崔小波、杨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永红及其辩护人刘桂霞、被告人崔小波及其辩护人彭兰平、被告人杨进及其辩护人谢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永红、崔小波、杨进于2011年5月12日凌晨至5月13日凌晨,窜至钟祥市及本县新市镇,入室盗窃作案四起,盗得廖国军、邵辉、丁荣伟、孙辉相黄金首饰、手表、手机及现金等物,价值56921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共同盗窃作案四起,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均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辩称:1、在孙辉相家盗窃的现金只有1800元,在邵辉家盗窃的现金只有2600元;2、手表价值鉴定过高,并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人崔小波的辩护人、被告人杨进的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崔小波、杨进系从犯。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凌晨至5月13日凌晨,被告人崔永红、崔小波、杨进窜至钟祥市及本县新市镇,入室盗窃作案三次,盗得廖国军、邵辉、丁荣伟、孙辉相黄金首饰、手表、手机及现金等物,价值52121元。具体如下:1、2011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崔永红、崔小波、杨进携带管口钳窜到钟祥市郢中镇金叶小区,撬开廖国军家防盗网,入室盗走足金黄金手链一条(价值4474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价值2026元)、足金黄金吊坠一个(价值1576元)、足金黄金十字吊坠一个(价值540元)、现金1200元。2、2011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崔永红、崔小波、杨进携带管口钳窜到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玉园小区,撬开2单元401室邵辉家防盗网,入室盗走现金2600元。接着,三被告人又采取同样方法入室盗走该小区1单元402室丁荣伟现金500元。3、2011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崔永红、崔小波、杨进携带管口钳窜到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缘汇小区,撬开2栋1单元孙辉相家防盗网,入室盗走诺基亚6303手机一部(价值375元)、OMEGA星座天文(编号123.10.38.21.52.001)男式手表一块(价值37030元)、现金1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诺基亚6303手机、OMEGA男式手表及现金3400元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孙辉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廖国军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2日早晨,其发现自家南边窗户被撬,家中被盗足金黄金手链一条、足金黄金项链一条、足金黄金吊坠一个、足金黄金十字吊坠一个、现金1200元。(2)失主邵辉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3日早晨,其发现自家阳台上的防盗网被撬,现金被盗。(3)失主丁荣伟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中旬一天晚上,其自家被盗现金500元。(4)失主孙辉相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3日早晨,其发现自家客厅窗户上的防盗网被撬,家中被盗诺基亚6303手机一部、OMEGA男式手表一块及现金。其被盗的手机及手表的购买价格有购物发票予以证实。(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2日下午,有三个外地的年青人到京山金伯利钻石专营店用黄金手链、黄金项链、黄金吊坠换了三枚黄金戒指。其更换首饰的情况有京山县金伯利钻石专营店的质量保证单予以佐证。(6)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经张某乙介绍,其帮崔某向三个年青人以14000元购买了一块“欧米茄”手表。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亦对介绍崔永红等三人卖给黎某手表的事实作了陈述。其还证实崔永红将一部诺基亚手机给了自己。(7)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黎某以15000元卖给自己一块“欧米茄”手表,后其又卖给他人。案发后,其将手表又买回来交给了公安机关。(8)京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失主孙辉相家被盗现场的情况。(9)京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一部诺基亚6303手机和一块OMEGA手表等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手表及黄金首饰的价值。(10)京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1)京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诺基亚6303手机、OMEGA男式手表及现金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孙辉相。(12)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0)都型号刑初字第119号、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2007)铜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崔小波、杨进曾因犯盗窃罪被分别判刑的情况。(13)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证实了三被告人的身份。(14)三被告人对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盗窃的财物等情节亦作了供述。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起诉书指控的孙辉相被盗现金只有1800元、邵辉只有26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孙辉相被盗现金有4000元及邵辉被盗现金有5200元的事实只有失主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三被告人均供述孙辉相被盗现金只有1800元、邵辉只有2600元,故本院确认起诉书指控的孙辉相被盗现金为1800元、邵辉为2600元,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孙辉相被盗现金4000元及邵辉被盗现金52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起诉书指控的被盗手表价值鉴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失主孙辉相的证言及其购物发票证实被盗手表的购买时间及价格客观真实,且京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本案涉案物品OMEGA手表的价格鉴证系由京山县公安局依法委托,京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对价格鉴证依据、方法、过程及价格鉴证限定条件等方面作了详细说明,该鉴定结论在侦查阶段已告知了三被告人,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未提出该鉴定结论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及合理理由,该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信,对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永红、崔小波、杨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多次合伙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被告人崔小波、杨进与被告人崔永红在盗窃犯罪中事前有通谋,事中积极参与盗窃,事后参与分赃,并非起次要作用,故对被告人崔小波、杨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小波、杨进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崔小波有前科劣迹,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部分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永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被告人崔小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被告人杨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5000元。以上三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崔永红的刑期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22年11月25日止;被告人崔小波的刑期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23年11月22日止;被告人杨进的刑期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24年5月22日止。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社平审判员  邓 红审判员  秦必先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