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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河市民一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1

公开日期: 2019-02-19

案件名称

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袁友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袁友来;万国良;龚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河市民一终字第39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杜少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容,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袁友来,男,1963年10月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委托代理人:周容,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万国良,男,195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袁用安,住贵州省贵定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龚立,南丹县承保汽车修理厂业主。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 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冶公司)、袁友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丹县人民法院(2008)丹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志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劳、代理审判员祝贺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肖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十一冶公司、袁友来的委托代理人周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袁用安因未办理合法的出庭代理手续,经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提出异议,本院未准许袁用安出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龚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9日11时30分,被告袁友来驾驶桂B×××××号吊车由河池往南丹方向行驶,行至南丹县M处时,违法超同向由杨光华驾驶的贵J×××××号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1死4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施救将损坏的车辆拖至第三人的汽车修理厂,被告方预付50000元修理费给第三人后要求第三人及时修复原告受损的贵J×××××号牵引车,同月27日该车辆修复后,第三人曾多次通知原、被告来厂结算支付修理费提车,原告认为其没有责任,不愿结算和支付修理费,被告认为修理费用过高也不与第三人结算和支付修理费,第三人在没有得到修理费情况下,也不给提车,车辆修复后留置于修理厂至今。另查明:贵J×××××号牵引车依法登记车主为原告万国良,桂B×××××号吊车依法登记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因十一冶二分公司不具备法人主体,由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于是原告认为,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将原告车辆修复并交付给原告,致使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车辆修复期停运损失26个月零26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费人民币5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据都匀市运输管理所提供的一张证明,用以证明车辆停运损失费每天1500元,因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不能说明该车的实际损失每天为15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已生效的(2010)河市民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的车辆的停运损失确实存在。因被告在车辆修复后,经第三人通知,其未尽其应尽的法律义务,未按时支付修理费,致使原告未能提走车辆,造成车辆停运损失,责任在于被告方。鉴于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确实存在,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酌情给予支持160000元。本案第三人因原告对其没有诉讼请求,故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袁友来互负连带赔偿1600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给原告。一审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十一冶公司、袁友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万国良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有:一、一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且被上诉人未取得2005年10月31日以后的合法营运资格,对该部分损失不应赔偿。二、万国良未能举出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一审免除其举证义务,酌情判决上诉人赔偿万国良16万元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亦无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在车辆修复后,有义务采取措施恢复车辆营运,但被上诉人万国良却采取消极手段,将车子放在修理厂,扩大了损失。对这一损失一审不应判决支持。四、上诉人不支付修理费不必然导致万国良不能提车的结果,两者没有必然的联系。五、本案的第三人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就强行修车,且未按正常程序对修理项目及修理费进行评估,造成修理费虚高是发生修理费争议的主要原因。第三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万国良答辩称,二上诉人拒不支付车辆修理费,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被上诉人的车辆价值50多万元,即便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6万元仍然过低。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公正判决。 龚立未作答辩。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南丹县交警大队经现场施救,将受损车辆拖至龚立的修理厂,上诉方预付万国良车辆修理费50000元。2005年11月15日,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500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友来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两上诉人袁友来与十一冶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 根据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对被上诉人万国良损失的认定。二、万国良是否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三、龚立是否有过错,是否认定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对被上诉人万国良损失的认定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袁友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袁友来应承担万国良车辆的全部修理费,因万国良的车辆属于营运车辆,袁友来应承担车辆的停运损失。因袁友来与十一冶公司为挂靠关系,故十一冶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二上诉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车辆早已于2005年11月27日修复,但被上诉人将损失计至2008年3月26日,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16万元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关于“车辆修复期间”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明确的解释,如按上诉人的理解,仅指车辆在修理厂修复所需期间,对被上诉人万国良而言是极不公平的。因上诉人未支付修理费,故万国良一直没有办法从修理厂提车,万国良不知受损车辆是否已完全修复,也不能将车辆投入营运,该车放置于修理厂处于停运状态,故万国良请求停运损失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至其提起本案诉讼时止(即从2005年10月29日起至2008年3月26日止)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万国良请求每天1500元的停运损失证据,即都匀市运管所的证明一张未予采信,但鉴于万国良停运损失的客观存在,酌情予以支持160000元是行使其自由裁量权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至于万国良是否未取得2005年10月31日以后的合法营运资格的问题,与本案民事赔偿没有直接的关系。 第二、关于万国良是否存在故意扩大损失行为的问题。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万国良在车辆修复后,采取消极手段,将车子放在修理厂,扩大了损失。事实上,造成万国良不能提车的根本原因是二上诉人不履行其支付修理费的义务,以致修理厂业主龚立不同意万国良提车。万国良不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二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龚立是否有过错,是否认定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龚立对事故受损车辆进行修复,虽未签订书面的修理合同,但上诉方已预付了修理费50000元,双方已达成修理汽车的口头协议,上诉人认为龚立强行修车,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龚立完成修理义务后,因未取得全部修理费,作为承揽人,龚立可以行使留置权,将标的物即万国良的车辆留置在修理厂内。如上诉人认为龚立开办的修理厂对受损车辆的修理费过高,应及时提出异议,通过正当途径对损失进行评估,或解除与龚立的口头协议,另找修理厂进行修复。但二上诉人预付修理费50000元后,便不再支付后续修理费,亦未积极采取措施履行其应尽义务,以致万国良无法提车,二上诉人不履行其支付全部修理费的义务是造成本案车辆停运损失的根本原因,二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二上诉人袁友来、十一冶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志凌 审 判 员  唐 劳 代理审判员  祝 贺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日 书 记 员  肖 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