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商再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金立达塑材有限公司与程丽霞、东莞市长安锦厦荟兴制品厂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程丽霞;浙江金立达塑材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锦厦荟兴制品厂;符贵香;吴建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金商再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丽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跃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金立达塑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文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文余。原审被告:东莞市长安锦厦荟兴制品厂。投资人:符贵香。原审被告:符贵香。原审被告:吴建彬。上诉人程丽霞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金立达塑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东莞市长安锦厦荟兴制品厂、符贵香、吴建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1)金兰商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程丽霞以与浙江金立达塑材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程丽霞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程丽霞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763元(已减半),由上诉人程丽霞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革代理审判员 马美华代理审判员 王思维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