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成华民初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古某某、古某某与古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庆和,古小琴,古祝平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华民初字第2319号原告古庆和。原告古小琴。被告古祝平。委托代理人樊向群、卢颖玲,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古庆和、古小琴与被告古祝平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3日和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庆和、古小琴,被告古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向群、卢颖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庆和、古小琴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姊妹关系,柯杰益系原、被告的母亲。2008年3月3日柯杰益亲笔手写一份遗嘱,遗嘱中柯杰益将属于其个人的位于本市房产,确定由二原告共同继承。柯杰益于2011年7月12日因病去世。二原告曾找被告协商继承房产事宜,但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尊重落实被继承人生前遗愿,请求法院判令被继承人柯杰益遗留的上述房产按遗嘱由二原告共同继承,并判令被告古祝平立即从该房屋内搬出。被告古祝平辩称,本案诉争房屋属被告古祝平与妻子刘铁静所有,古祝平与刘铁静支付2万余元购房款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古祝平系古自清与柯杰益的二儿子,古自清于1994年10月2日病故。古祝平系五冶公司职工,五冶公司进行房改时,古祝平与刘铁静符合五冶公司购房政策,母亲柯杰益自愿放弃自身的购房权利,故古祝平与刘铁静出资23357.91元,购得诉争房屋。由于当时古祝平一家三口与母亲柯杰益共同居住,按照五冶公司规定,子女购房,如老人在世,一般都写老人的名字,故办理房产证时,就登记在母亲柯杰益名下。被告一家与母亲柯杰益共同生活了二十余年,被告多年来一直照顾老人。二原告从未与柯杰益共同居住,也未尽过为人子女的孝道。2007年二原告擅自以柯杰益的名义起诉被告,试图将古祝平一家从诉争房屋中赶走,最后母亲柯杰益明白二原告的企图后,向法院提出了撤诉。二原告举出的遗嘱实属无效。立遗嘱时,柯杰益的头脑并不清醒,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遗嘱并非柯杰益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诉争房屋并非柯杰益的遗产,原告举出的遗嘱属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三人系古自清与柯杰益的子女。古自清于1994年10月去世。古自清原系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公司)职工,生前与其妻柯杰益租住五冶公司公房(房址:座落于成都市成华区,以下简称讼争房屋)。1998年五冶公司进行住房改革,将讼争房屋出售给柯杰益,柯杰益与五冶公司于1998年9月8日签订《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房合同》,合同明确五冶公司以总价23358.75元将讼争房屋出售给柯杰益,该购房款是由柯杰益的二儿子古祝平出资。2008年2月5日,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为柯杰益补发了产权证,产权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柯杰益。柯杰益一直与古祝平一家共同居住在讼争房屋内,直至2007年,柯杰益才搬出讼争房屋入住敬老院,此后讼争房屋一直由古祝平居住使用至今。2008年3月3日,柯杰益亲笔书写遗嘱一份,柯杰益在遗嘱中明确:其自愿将其全部财产及讼争房屋留给其大儿子古庆和与幺女古小琴所有,其余不孝之子不作考虑。柯杰益本人在遗嘱上签名,并写上落款日期。2011年7月12日柯杰益因病去世,死亡诊断为:猝死、老年痴呆、老年衰竭。现古庆和与古小琴诉至本院,要求按遗嘱继承柯杰益遗留的讼争房屋,并要求判令被告古祝平腾退讼争房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房屋所有权证、《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房合同》、遗嘱、死亡医学证明、古自清的死亡证明、本院前往敬老院的调查记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是五冶公司出售给被继承人柯杰益的房改住房,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继承人柯杰益的名下,应为柯杰益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被告古祝平与其妻虽在购房时出资,但并不代表古祝平夫妻二人对讼争房屋享有物权,故本院对古祝平关于讼争房产系其与妻的共同财产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由此,本院认为柯杰益对讼争房屋享有完全的处分权。被继承人柯杰益生前于2008年3月3日留有遗嘱一份,该份遗嘱由遗嘱人柯杰益亲笔书写全部内容,柯杰益本人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柯杰益在遗嘱中明确其遗留的讼争房屋由原告古庆和与古小琴继承。该份遗嘱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自书遗嘱的构成要件,故柯杰益于2011年7月12日死亡后,应按其自书遗嘱进行继承。据此,本院对原告古庆和与古小琴要求按自书遗嘱共同继承柯杰益遗留的讼争房屋和要求被告腾退讼争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古祝平认为遗嘱无效,其理由是柯杰益在立遗嘱时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遗嘱并非柯杰益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此被告古祝平申请法院前往柯杰益生前入住的敬老院调查,还向法庭举出柯杰益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后又撤诉,以及相关视频资料。对此本院认为,柯杰益在2011年死亡时其死亡诊断虽称其患老年痴呆,但并不代表柯杰益在其立遗嘱时(2008年)就患有老年痴呆症,依据本院前往柯杰益生前入住的敬老院调查结果,柯杰益于2007年入住敬老院时,身体状况较好,从2010年底开始,柯杰益的头脑才有些不清醒。此外,起诉和撤诉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柯杰益曾起诉后撤诉也不能证实柯杰益头脑不清醒。由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柯杰益在2008年立遗嘱时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能证明柯杰益是在受胁迫和欺骗的情况下立下遗嘱。故本院认为,柯杰益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本院对被告关于遗嘱无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柯杰益遗留的座落于成都市成华区房屋由原告古庆和与古小琴共同继承。二、被告古祝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述房屋腾退后交付给原告古庆和与古小琴。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被告古祝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邓华茂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肖 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