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孙光明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光明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69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光明。因本案于2011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鹤鸣。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光明犯绑架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裘少波,被告人孙光明及其辩护人张鹤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中旬,被告人孙光明和纪亮亮、纪某、纪继武(均已判决)四人经预谋,决定采取劫持贩毒人员为人质的方式索取钱财。2010年12月22日晚11时许,被告人孙光明和纪亮亮、纪某、纪继武等人乘坐面包车至本市拱墅区石祥路海华加油站门口,由纪亮亮以要购买毒品为名将被害人罗某甲骗至该加油站,由纪继武对罗某甲喷洒辣椒水后,将罗某甲拉上面包车。后被告人孙光明和纪亮亮、纪某、纪继武等人将罗某甲带至西湖区三墩镇范家塘29号一出租房内用胶带纸捆绑,被告人孙光明和纪亮亮、纪继武、纪某采用殴打等方式逼迫罗某甲打电话让华某支付赎金人民币6万元,同时,纪亮亮、纪继武亦打电话向华某索要赎金,但未能得逞。之后,被告人孙光明和纪亮亮、纪某、纪继武因恐案发,将被害人罗某乙于出租房卫生间后逃离现场。次日凌晨2时左右,被害人罗某甲向路人呼救而获救。期间,被告人孙光明和纪亮亮、纪某、纪继武从被害人罗某甲处劫得背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700元左右、仿Cartier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20元)、诺基亚E71手机一只及毒品冰毒、麻果若干。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周某、祝某、华某、范某、夏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同案犯纪亮亮、纪某、纪继武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光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光明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光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孙光明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 波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郑志俊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薛 强